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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成中、唐玫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成中,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玫,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飚,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为芳,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正飞,男,1953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花仙,女,1953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根,男,1945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妹,女,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金官,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燕,女,196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吴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虞红斌,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后阳村后阳71号。
  一审被告:何丽华,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后阳村后阳71号。
  再审申请人沈成中、唐玫、张飚、沈为芳、沈正飞、储花仙、张永根、陈金妹、邵金官、周小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汇支行)、一审被告虞红斌、何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债权期限为72个月,债权数额为326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并非抵押人担保范围。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工行南汇支行辩称,案涉贷款为循环贷款,在循环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72个月是指贷款的循环期间,而非贷款期限。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约定为准,不存在变更贷款期限的问题。抵押人应对未偿付部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抵押人是否需要承担涉案抵押担保责任。系争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贷款期限7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案借款期限应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期限120个月不违反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不存在变更借款期限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放时间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发放期间,故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现借款人实际已违约,各抵押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成中、唐玫、张飚、沈为芳、沈正飞、储花仙、张永根、陈金妹、邵金官、周小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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