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
崔树臣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沈庄村318号。
(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北省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以下简称友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被告友某宾馆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8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树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任职保安部经理,原告月工资为3320元,月奖金400元。
任职以来,原告勤恳工作,严格按照公司纪律上班劳动。
直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擅自将原告的职位调动,要求原告前往金太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做营销员,并将月工资降低至1000元。
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愿接受该项调动,被告却罔顾原告的意愿,直接拒绝原告在原岗位打卡上班,进行工作。
被告的行为系恶意逼迫劳动者离职,要求原告前往其他公司工作,并在事实上直接拒绝原告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履行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每月只享受3天公休,2015年1月至今,每月享受4天公休,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年假以外,每个节假日只享受一天假期。
以上加班工作,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且告知自2015年2月开始停止工资支付。
2006年至2009年,三年间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今原告不服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捷劳仲字(2015)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87072.6元、年休假工资15393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4170元、社会保险损失25896元。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合同,只是更换了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而原告不服从管理,不去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原告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关系依然在我公司名下,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友某宾馆工资发放都是在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下一个月发放,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发1月份工资时原告已经不上班,后来才领取得,不存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3、对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被告都包含在工资内发放给原告,即使假设存在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情况,2014年2月以前的部分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必支付以上费用。
2006年至2009年之间的社会保险损失,原告沈某某提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和友某宾馆总经理石强的谈话录音视频光盘一份。
证实友某宾馆强迫原告调岗,并用这种行为达到让原告自动离职的恶意目的。
证据二、中捷劳仲字(2015)第014号仲裁书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中捷友某宾馆。
证据四、2014年1-9月份工资表一份及考勤表七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出勤天数。
证据五、赔偿金额的计算明细一份。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录音视频、仲裁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出勤表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明细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太阳公司和友某宾馆的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乙方友某宾馆派驻到金太阳的员工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
证据二、关于部门岗位调整变更的决定。
证明企业内部的经营机构发生改变是友某宾馆自己决定的。
证据三、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
证明友某宾馆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已无法再给原告发放工资。
证据四、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原告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签字领取了工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不认可,这个文件原告没看到过,这份文件对劳动合同起不到约束作用。
证据二不认可。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被告说是2月发的1月份工资,事实是原告4月份才领到1月份工资,工资册不能表明什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友某宾馆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被告依然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40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320元。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规定,被告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原告月3320元为计算依据,经济赔偿为经济补偿的2倍,经济补偿的数额为3320×7=2324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的数额为23240×2=46480元。
依据考勤表及赔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休息日加班29天,减去补休日12天,休息日实际加班1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2014年原告月工资为33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3320÷21.75×17×200%=5189.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报酬3320÷21.75×2×300%=915.8元;以上加班工资报酬合计6105.6元,因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的考勤表,无法证实其2015年的加班情况,因此对于2015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6480元;2014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0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友某宾馆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被告依然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40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320元。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规定,被告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原告月3320元为计算依据,经济赔偿为经济补偿的2倍,经济补偿的数额为3320×7=2324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的数额为23240×2=46480元。
依据考勤表及赔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休息日加班29天,减去补休日12天,休息日实际加班1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2014年原告月工资为33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3320÷21.75×17×200%=5189.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报酬3320÷21.75×2×300%=915.8元;以上加班工资报酬合计6105.6元,因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的考勤表,无法证实其2015年的加班情况,因此对于2015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6480元;2014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0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韩景韫
审判员:孙海峰
审判员:田冀沙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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