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振齐
姚柏林
马士瑞
原告沈振齐,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马士瑞,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沈振齐诉被告马士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齐委托代理人姚柏林、被告马士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马士瑞为向原告沈振齐借款,与沈振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其购房收据等交付沈振齐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购房款),明确金额为30万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7.6万元,但对此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原告主张的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认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算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士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振齐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士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马士瑞为向原告沈振齐借款,与沈振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其购房收据等交付沈振齐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购房款),明确金额为30万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7.6万元,但对此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原告主张的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认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算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士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振齐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士瑞负担。
审判长:毕起平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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