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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敏兰与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敏兰,女,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敏兰与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潼港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张敏兰)系案外人张某1与杨某某女儿,张海龙与杨某某于1956年离婚,之后张海龙未再结婚。1990年12月,张海龙与侄女张某2共同居住的史家湾15号房屋动迁,安置至清溪路XXX号XXX室(即潼港一村XXX号XXX室)。该房屋为租赁公房,张海龙是承租人,张某2是同住人,该房屋一直由两人同住。2006年12月28日,张海龙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次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57元,购买房屋产权。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2居住至今。2018年5月,张某2收到法院传票,案外人傅某某作为产权人要求张某2迁出。之后,张某2另案起诉傅某某及被告,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傅某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张海龙已过世,原告认为其作为张海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房屋过户,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辩称:根据案外人傅某某在前案再审中陈述,张海龙有两个女儿,请法庭依法处理;前案判决后,傅某某不断到被告处表达要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后来被告收到再审申请及民事监督申请,故前案没有完结,不排除有其他结果的可能,故被告目前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张海龙(2015年8月29日报死亡)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女儿,张海龙与杨某某于1956年离婚。张海龙与案外人张某2系叔侄关系。1990年12月,张海龙与张某2原居住的史家湾15号房屋遇动迁,经高化工程建设指挥部调配分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潼港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张海龙为受配人(承租人),张某2为同住人。2000年7月25日,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3年6月18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案外人傅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18万元。同日,傅某某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原权利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3年7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傅某某名下。
  2006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售人)、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部作为代理人,张海龙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售价为6,592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5,274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785元,共计6,157元。次日,张海龙支付购房款6,157元。2006年12月31日,张海龙作为甲方与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部签订产权房管理服务合同。张某2自分得系争房屋日起一直居住在内。
  2018年7月,傅某某至本院起诉张某2,以其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由要求张某2迁出系争房屋。
  2018年9月,张某2以(2018)沪0115民初71514号案件起诉被告及傅某某,要求确认其两人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名下。2019年1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某的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其与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判决:一、傅某某与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就系争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之后,傅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傅某某的再审申请。2019年11月15日,傅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受理后驳回申请。之后,因被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手续,张某2就(2018)沪0115民初715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张海龙再婚信息,经婚姻登记机关回复:未查到张海龙与杨某某离婚后的再婚信息。另,张某2向本院表示对系争房屋由张海龙作为购房人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其是同意的。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现该案已申请执行,被告应予恢复登记。被告抗辩前案未完结的辩解意见,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驳回傅某某申请的法律文书,被告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而至于被告辩解张海龙可能有其他子女的意见,首先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目前查明情况,原告已穷尽其举证,未查实张海龙其他继承人情况。现原告作为张海龙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承继张海龙的合同权利于法有据,即使张海龙存在目前未查实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现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现张海龙已根据其与被告的出售合同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双方合同并无其他履行障碍,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过户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敏兰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潼港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沈敏兰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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