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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与上海振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文,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权,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振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主要负责人:杨争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沈文诉被告张平权(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振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9日15时4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L5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688.9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与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合并处理,若有结余,钱款由原告返还给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61,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均包含后续三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对第三被告提出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1,87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8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4,244.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4,244.6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7,7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确定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第三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拐杖发票130元、膝关节支具发票2,800元合计2,930元,第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日用品费,原告诉请204.3元,系原告为康复治疗所购买的尿垫、绷带等日用品,且提供了相应票据,第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凭据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0项合计153,496.3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3,496.3元。11、车辆修理费,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事故中受损,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12、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前述11-12项合计为1,1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3,康复咨询费,原告诉请1,800元,第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14、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15、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61,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56,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1,440.9元,扣除应给付第二被告的56,000元,余额为145,4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5,440.9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振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负担604元,第二被告负担1,60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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