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文华,女,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农观(原告丈夫),男,1959年10月1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马新村马村8组30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原告儿子),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春虹,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英,公司员工。
原告沈文华诉被告奚春虹(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03,88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7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吕巷镇马新村马村8组机耕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倒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不予理赔的部分,不愿意赔偿。
第二被告当庭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只认可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凭据核定并扣除非医保金额,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证据不足,故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按责计算,原告不存在物损故不予认可修理费和其他物损,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创伤性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损失中第二被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00元、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规定,由于第一被告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15,16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3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214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据此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对此第二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为宜,故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日12,1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人口,根据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实足年龄及其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20%的伤残赔偿系数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72,1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9、修理费,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原告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0、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其诉请,支持4200元,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上述1-11项合计325,957.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20,800元,余额205,157.40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协议,由第一被告承担6000元,其余准予原告放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春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华损失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华损失120,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奚春虹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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