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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卫、沈燕与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顾德根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文卫,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燕,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德根,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慧敏,女,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戴雪雯,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沈文卫、沈燕因与被申请人顾德根、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王慧敏、戴雪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文卫、沈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股权代持”和“变更登记”不同的案由合并审理,混同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案件定性错误。(二)戴兴良与王慧珍之间是否有股权代持争议,与顾德根无关。顾德根与沈文卫、沈燕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关系,顾德根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股权代持是一种双方合意的委托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时效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断章取义,选择性适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的股东变更登记未获得海浪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德根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顾德根受让戴兴良的股份,而戴兴良的股份由王慧珍代持,故股权代持与变更登记在本案中共同审理并无不当,顾德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戴兴良的出资凭证,其他股东对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以及戴兴良实际参加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红利分配等可证明戴兴良的股东身份。王慧珍则仅有工商登记证明其股东身份。至于是顾德根还是王慧敏、戴雪雯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三)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存在时效问题。(四)海浪公司原股东大多已将股权出让,目前股东仅为顾德根和周国明,对于本案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并无异议,且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顾德根的系争股权源于受让戴兴良的股份,故戴兴良是否系海浪公司实际股东,其与王慧珍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系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必须查明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对股权代持关系的审理,于法无悖。(二)顾德根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要求沈文卫、沈燕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顾德根与沈文卫、沈燕之间具有诉的利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沈文卫、沈燕除证明王慧珍为工商登记的海浪公司股东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慧珍履行了股东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而顾德根则提供了海浪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集资款凭证、分红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海浪公司成立、经营、分红等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戴兴良系海浪公司实际股东,王慧珍系名义股东,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四)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是基于股权代持关系提出的债权请求权之诉,故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五)本案诉讼之前,顾德根已是海浪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2010年12月海浪公司董事会决议,海浪公司的股东投资额(原始股)可以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双方自愿)。故一审法院判令沈文卫、沈燕配合顾德根将登记在王慧珍名下的海浪公司12.7%的股权变更至顾德根名下,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沈文卫、沈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文卫、沈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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