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文斌,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益勤,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文斌与被告顾益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顾益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顾益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因债权争议,原告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20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顾益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6年4月初就已经通过案外人裴某某把350,000元全部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全额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在借款到期2日前向出借人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或者出借人不同意延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每日未还款总金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债权争议,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外人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3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案外人裴某某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12,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借款事宜于2019年11月8日至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对案外人裴某某进行询问。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如下:“裴某某认可2016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也确实交付了钱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归还过一部分本金,并支付过一部分利息,但没有全部还完。被告通过其归还给原告的钱,其已经全部转交给原告,具体的还款数额以原告收到的为准。其与被告顾益勤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谈话笔录、保证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然而,至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予归还,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4月初其通过案外人裴某某,已将全部350,000元的欠款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辩称35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但其既未要求原告或案外人裴某某书写收条,也未将原先签订《借款协议书》收回,这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最后,被告辩称的内容,也与案外人裴某某的陈述严重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其与案外人裴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
另,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债权争议,原告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本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但考虑到律师收费存在差异性,结合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益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文斌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顾益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斌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顾益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斌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顾益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月
书记员:林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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