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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昌、孙兰珍等与施秋花、沈文娟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昌,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珍,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贤宏,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雅匀,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秋花,女,193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娟,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梅,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青,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沈文昌、孙兰珍、沈贤宏、丁雅匀因与被上诉人沈文娟、施秋花、沈文梅、谢青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文昌、孙兰珍、沈贤宏、丁雅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施秋花分得上海市康文路330弄1栋10号302室房屋,沈文昌、孙兰珍、沈贤宏、丁雅匀共同分得上海市崧润路800弄5栋西单元13号602室房屋和上海市崧涟二路66弄9栋全单元13号1304室房屋,由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差价;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沈文梅从未在被拆迁的上海市虹口区金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沈文梅在他处有福利分房,不应再分得房屋。系争房屋的三楼被烧毁后由上诉人沈文昌出资出力进行翻建,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沈文昌贡献比较大,但并未相应多得分配利益。上诉人沈文昌分得的位于翔殷路的房屋面积只有20.8平方米,且只是安置沈文昌一人。上诉人孙兰珍、沈贤宏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四上诉人应属于照顾安置对象。一审对各方签字的“决定书”不认可是不正确的,该“决定书”可以看出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和对房屋的贡献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文娟、施秋花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沈文昌对系争房屋三楼的建造出资情况并在判决时已考虑了该因素。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福利分房及动迁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文梅辩称,被上诉人沈文梅离婚时放弃福利分房,因系争房屋比较小,被上诉人在他处借房居住。动迁组将房屋分给沈文梅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青辩称,被上诉人谢青与被上诉人沈文娟是相同的情况,应该也可以分得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沈文娟、施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沈文娟、施秋花要求共同分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共同取得上海市康文路330弄1栋10号302室房屋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秋花、沈阿金(于199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沈文娟、沈文昌、沈文梅、沈文教;沈文昌与孙兰珍系夫妻关系,沈贤宏系二人之子,丁雅匀系沈贤宏的配偶;沈文教于2014年去世,已离异,与前妻生育一女即某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沈阿金。该房屋原为二层,1983年翻建为三层,90年代初曾因火烧受损,进行了修复。沈文昌家庭留存一张书写于小纸片上的决定书,记载全家同意父母决定系争房屋二楼归沈文昌所有,落款时间为1994年8月28日,落款人有沈文昌、沈文教、沈文娟(一审庭审中沈文娟否认该签名真实性)。系争房屋早年原由施秋花夫妇和沈文昌家庭及沈文教居住。后沈阿金、沈文教相继去世,沈文昌家庭迁往位于本市通州路的福利分房,仅施秋花在此长期定居至动迁。沈文昌家庭的通州路房屋于90年代动迁,分得位于本市翔殷路的公房居住。沈贤宏于2011年结婚后,沈文昌夫妇迁回系争房屋居住,翔殷路房屋由沈贤宏夫妇居住。沈文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随其配偶动迁获得本市淞南八村的房屋,后在离婚时协议将房屋分给配偶,于2000年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实际在外居住。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施秋花、沈文梅、沈文昌、孙兰珍、沈贤宏、丁雅匀。
  2014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0月19日,沈文娟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5,012.30元,奖励补贴合计378,27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297,000元,购买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支付购房补差款253,276元,现尚未支付。此外另有小额的期房面积补差,也尚未支付或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施秋花、沈阿金夫妇共同所有,在沈阿金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配偶施秋花和子女沈文娟、沈文昌、沈文梅、沈文教继承;沈文教去世后,其产权份额应由母亲施秋花和女儿谢青继承;故施秋花、沈文娟、沈文昌、沈文梅、谢青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沈文昌家庭所持的“决定书”,即使落款签名真实,因并无施秋花、沈阿金的签名认可,故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沈文昌主张房屋三楼由其出资翻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但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常理推断,可认为沈文昌在翻建三楼时出力较多,并在此后修缮房屋时也贡献较大,故相关利益可由其适当多分。施秋花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实际居住,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主要由其取得。沈文昌家庭虽户籍在此,但已在他处另有住房,并享受过动迁,不属于安置对象。考虑到沈文昌夫妇在动迁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可适当分得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沈文梅虽在离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且他处曾有住所,离婚时放弃住房不改变其已获得过动迁的事实,故同样不属于安置对象。征收所得产权调换房屋应首先满足实际居住人施秋花的需求,但因全部征收款都被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实际所得房屋数量超过施秋花的安置需要,显然也是考量了其他家庭的因素,故其他被征收人也可主张获得产权调换房屋。房价补贴应在相应房屋的购房款中结算。所得征收款份额低于所购房屋价值的被征收人,还应支付购房补差款。所得征收款份额高于所购房屋价值的被征收人,还可分得货币补偿款。谢青主张分得货币补偿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沈文娟、施秋花分得康文路330弄1栋10号302室房屋,沈文梅分得崧润路800弄5栋西单元13号602室房屋,沈文昌、孙兰珍分得崧涟二路66弄9栋全单元13号1304室房屋;需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253,276元由沈文昌、孙兰珍和沈文梅各半承担,期房面积补差款由取得相应房屋的当事人取得或承担。沈文娟、施秋花还可分得货币补偿款56万元,应由沈文昌、孙兰珍支付28万元,沈文梅支付28万元;谢青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0万元,应由沈文昌、孙兰珍支付5万元,沈文梅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文娟、施秋花分得康文路330弄1栋10号302室房屋,并承担相应期房面积补差款1,063.27元;二、沈文梅分得崧润路800弄5栋西单元13号602室房屋,并取得相应期房面积补差款115.20元;三、沈文昌、孙兰珍分得崧涟二路66弄9栋全单元13号1304室房屋;四、需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253,276元,由沈文昌、孙兰珍承担126,638元,沈文梅承担126,638元;五、沈文娟、施秋花分得货币补偿款56万元,由沈文昌、孙兰珍承担28万元,沈文梅承担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谢青分得货币补偿款10万元,由沈文昌、孙兰珍承担5万元,沈文梅承担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5.11元,减半收取10,837.55元,由沈文娟、施秋花负担6,837.55元,沈文昌、孙兰珍负担1,600元,沈文梅负担1,600元,谢青负担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系争房屋属私房,该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权利人所有,权利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相应财产进行继承、转继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沈文昌、沈文梅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并据此对动拆迁利益所作分配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判决理由,一审已充分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3.91元,由上诉人沈文昌、孙兰珍、沈贤宏、丁雅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 萍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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