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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文清,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晓峰,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本市奉贤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
  原告沈文清与被告尹晓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2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22,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晓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20时28分,被告尹晓峰驾驶沪CYXXXX小客车在凤庆路、安宁路口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尹晓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为内踝骨折。依《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七、九条伤残评定“胫腓骨双骨折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定伤残”的规定,原告单踝骨折评残明显不合理。同时,在评残时机上,应在损伤4至6个月内进行,若有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功能的,应在内固定拆除后1个月后进行。现原告内固定在位,势必影响关节活动度。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时应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原告的伤残鉴定无相关的照片及音像载体。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案鉴定系原告私自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就医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的金额及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中前5个月应按3,166元/月计算,后2个月应按2,420元/月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各认可按40元/天和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系数认可按5%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以60%确定;鉴定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衣物损及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药费23,244.16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元。2018年5月,原告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沈文清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骨折伴距骨撕脱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踝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沈文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CY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就医的医院预付了10,000元;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9月,原告与华东师范大学后勤保障部宿舍与教学楼服务中心签订了无期限的“劳务聘用协议”,在该中心任保洁员;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原告的月均收入为3166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5月,原告的收入被停发。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有关的票据、劳务聘用协议、银行流水、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文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6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23,2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79,996.1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免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7,756.93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共计49,836.93元;
  三、被告尹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1.95元,由原告负担20.58元,被告尹晓峰负担1,9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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