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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卢某、吴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初(系原告沈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卢某、吴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初,被告卢某、吴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8年7月2日,被告吴喆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倒车时,撞倒被害人尚祖德和原告,造成尚祖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近四个月,被告及其家属均未上门或联系致歉,也没有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举动。直至被告吴喆于2018年11月被逮捕,吴喆父母才要求宽恕和谅解他们的女儿,并表示双方父母都有赔偿的意愿。2018年12月19日,被告卢某及其母亲拿了11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金上门,原告觉得很突然,因为原告想获得的赔偿金为150万元,故表示不能接受。后,原告念在受害人尚祖德通情达理的为人之道,也充分考虑到吴喆年迈的父母及年幼小孩的具体情况,最后将赔偿款让步到120万元,被告卢某和其母亲也认可,但希望剩下的10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原告也表示理解和同意,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当晚,被告卢某又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在谅解书上签字,原告表示要斟酌一下,但没等原告修改,被告卢某再次上门催促,神色慌张,并称第二天要出差,原告出于理解,在谅解书上签了名。同时被告告诉原告只要原告把有效发票交给被告,可以争取保险公司赔偿。
  2019年4月,到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但两被告毫无音讯,始终关机,仅被告吴喆回应过一次,告诉原告保险公司需要原告提供受害人大儿子与尚祖德的父子关系证明,原告立即发出了父子关系的公证书,但此后被告又关机(后来才得知被告早已拿到了43万元赔偿款,但始终没有告诉原告)。5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家里亮着灯,就上门联系,被告关灯表示拒绝,甚至110到场也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解。现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把10万元赔偿款还给原告,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卢某、吴喆辩称,本案起因是交通事故,双方在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和解方案为70万元,并已完成交付。本案的争议是在和解之外达成的赠与,被告担心原告在检察院公诉期间反悔,从而作出了50万元的赠与表示,而赠与人在实际交付之前可以撤销,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晚,被告吴喆在浦东新区成山路2222弄小区内驾驶沪A9XXXX车辆倒车时不慎撞伤尚祖德和沈某某,其中尚祖德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某多处受伤。被告吴喆于2018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刑事谅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原告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吴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为弥补受害方损失,自愿在原70万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赔付50万元,补充协议签署当即支付40万元,后期将在3个月内将剩余10万元给付完毕。”到期后,原告因追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补充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喆因驾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尚祖德死亡,后双方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由此检察机关对被告吴喆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被告吴喆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原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取得不起诉决定后拒绝清偿剩余赔偿款,于情于法不容。另一方面,虽然双方前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并不影响被告方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的真实意愿,且“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另行支付的50万元系赔偿款,而被告故意将“补充协议”曲解成“赠与合同”,不但有悖于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亦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吴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吴喆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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