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文玲与旭格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文玲,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祥(第一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旭格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文玲诉被告王家祥、旭格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第一被告王家祥、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0,9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588元(不含二次治疗期间费用)、伤残赔偿金299,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5,000元(不含二次治疗期间费用)、护理费16,830元(不含二次治疗期间费用)、交通费10,000元、矫形器费350元、病历复印费102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6,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23时20分许,原告乘坐沈俊峰驾驶的辽AMXXXX/苏C2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3KM+214KM处,与被告王家祥驾驶的沪EBXXXX/沪J8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相撞,造成沈俊峰死亡和原告受伤,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沈俊峰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家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钱款,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旭格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已经理赔完毕,交强险已经理赔55,0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0元,伤残限额余55,000元。医药费中扣除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营养品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不认可,矫形器费无异议,复印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18日23时20分许,原告乘坐沈俊峰驾驶的辽AMXXXX/苏C2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3KM+214KM处,与被告王家祥驾驶的沪EBXXXX/沪J8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相撞,造成沈俊峰死亡和原告受伤,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沈俊峰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沈俊峰死亡一事其继承人已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9沪0118民初9823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9,887.10元,并在该案中明确王家祥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本案第二被告对王稼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70,464.02元(已经扣除无病历对应的费用),期间住院20天,治疗期间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50元,并花费护工费3,330元(15天)。2019年8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户籍为居民性质,其居住于沈阳市,该处为居委会所辖,原告事发前从事运输业务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对此本案参照执行,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30%的责任,第二被告对其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其余的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以较高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误工依据,对此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70,4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赔付时综合考虑他案受害人的情况),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沈文玲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文玲160,153.09元;
  三、被告王家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沈文玲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旭格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沈文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76元,减半收取计2,485.38元,由原告负担158.07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2,3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