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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系汉江集团电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月8月25日,汉族,系汉江集团电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返还其现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
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介绍北京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磁达公司)发行原始股权,现涨势较好,让原告购买该公司股权,并告知原告需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购买。
之后,原告即交给被告2万元现金让其帮忙购买荣磁达公司股权,当时被告承诺在当年7月份就把股权证交给原告。
但2015年7月份过后,原告多次索要股权证无果,就要求被告退还现金2万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
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在2015年5、6月份,被告从朋友那听说荣磁达公司在发行原始股权,投资收益不错。
因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在闲谈时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原告听后对此兴趣较浓,并亲自到被告家中上网查看、了解。
之后,原告就拿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其购买荣磁达公司发行的原始股权(共5000股),但股权认购证书回来后,原告却一直不要。
被告受原告委托帮其购买股权,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购买股权的结果亦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后因原告多次骚扰被告,无奈之下,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
当时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约定原告需把购买荣磁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并到丹江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费用也由原告负担。
因股权到目前为止并未办理转让手续,公证处对此也不予公证,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荣磁达公司股权仍在原告名下,双方达成的协议所附条件尚未实现。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现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买股权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介入,双方自愿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2万元的欠条,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向原告沈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需将被告以其名义购买的荣磁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双方应到丹江口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相应公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以转让股权和到公证处公证为生效条件;经查,双方争议的股权系被告联系其上家(前手)购买,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股权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所办理的股权证书也一直未交给原告,至今仍由被告保管。
根据双方所达成协议的约定,原告所负义务为配合被告刘某某将购买的荣磁达公司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配合被告办理公证,承担相应的公证费用,因荣磁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状态,股权变更无法进行,同时,公证部门亦明确对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予公证,并且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被告刘某某以所购买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达成的协议亦未办理公证为由,主张对所欠原告沈某某2万元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沈某某2万元的债务,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刘某某理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其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所附条件尚未实现,其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现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买股权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介入,双方自愿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2万元的欠条,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向原告沈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需将被告以其名义购买的荣磁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双方应到丹江口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相应公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以转让股权和到公证处公证为生效条件;经查,双方争议的股权系被告联系其上家(前手)购买,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股权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所办理的股权证书也一直未交给原告,至今仍由被告保管。
根据双方所达成协议的约定,原告所负义务为配合被告刘某某将购买的荣磁达公司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配合被告办理公证,承担相应的公证费用,因荣磁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状态,股权变更无法进行,同时,公证部门亦明确对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予公证,并且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被告刘某某以所购买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达成的协议亦未办理公证为由,主张对所欠原告沈某某2万元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沈某某2万元的债务,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刘某某理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其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所附条件尚未实现,其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现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如文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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