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文琴,女,194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滨,男,193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弟,女,194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文琴与被告徐滨、孙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孙云弟及徐滨、孙云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1,22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并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440,3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501,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6,427.4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利息308,228.4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926,427.4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庄林昌、庄伟红、张林花、叶允春转借给被告孙云弟共计1,100,00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孙云弟出借700,000元。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800,000元,其中1,260,000元至2015年6月8日归还,年利率为12%;余款540,000元,因系原告抛售股票后出借给被告,不计利息,但要补足股票差额,以股票交割单为依据,借期至2014年7月止。其中,“补足股票差额”是指,以中航投资32,900股、上工申贝4,000股在2015年6月8日的市值计算。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由于前次借条逾期未还,双方确定延期归还:1,260,000元本息为1,411,200元,从2015年6月8日起,年息按15%计算;540,000元借款按股票市值2,172,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两被告承诺尽早归还。2015年6月19日,孙云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1日,孙云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4日,徐滨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上述借款后,被告曾于2016年6月3日归还原告5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归还原告300,000元,2017年6月7日归还原告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徐滨及孙云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中,除徐滨所借的90,000元因两被告年纪大、多次病危,致记忆力减退无法记清外,其余均无异议。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2014年6月15日借条所载的“补足股票差额”的意思并非原告所述,而是指以2014年7月底股票的市值为标准与原告抛售中航资资及上工申贝股票时的市值之间的差额,不论涨跌。对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其中1,260,000元应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54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本金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庄林昌向孙云弟出借390,000元,通过庄伟红向孙云弟出借110,000元,通过张林花向孙云弟出借490,000元,通过叶允春向孙云弟出借11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庄林昌、庄伟红、张林花、叶允春的账户转至孙云弟的账户。2014年6月11日,原告由其个人账户向孙云弟账户转账出借700,000元。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今借到沈文琴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其中6月9日收到壹佰壹拾万元正,来自庄林昌、庄伟红、张林花、叶允春,分别从不同银行汇入我孙云弟账户。6月11日收到沈文琴从农业银行汇入我账户柒拾万元正。在这壹佰捌拾万元中,其中壹佰贰拾陆万元正借期壹年,至2015年6月8日到期归还,年利率为12%。另外伍拾肆万元不计利息,但要补足股票差额,以股票交割单为依据。股票有600705(股票编码)中航投资32,900股,600843(股票编码)上工申贝4,000股,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份止。以下空白!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4年6/9,向庄林昌、张林花、沈文琴等人借款180万元正,其中126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壹年,年利率12%,2015年6月8日到期。到期本息为壹佰肆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今天借期已过,因资金尚未落实,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壹佰肆拾壹万壹仟项佰元为借款基数,年利率为15%。另外伍拾肆万元,根据借条中约定,借期壹个月,不计利息。但要补足股票差额。目前已过了还款期限,还未兑现。直至2015年6/8,股票600705中航投资收盘价为31.54元,在2015年12月以10送10每股红利0.20元,中航投资目前总价为贰佰零柒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元正。上工申贝6/8收盘价为贰拾叁元壹角叁分正,上工申贝肆仟股,目前总价为玖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正。贰大股票总价为贰佰壹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捌元正。从2015年6/8起,贰佰壹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捌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年利率为8%,利息可按天数计算,我俩尽努力尽早归还。2015年6月19日,孙云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1日,孙云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4日,徐滨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沈文琴现金玖万元整,年利息15%,用于交律师费”的借条1份。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因两被告迄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致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日,原告由其股票账户卖出中航投资32,900股,卖出上工申贝4,000股,共计得款540,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条、相关银行业务凭证、证券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因投资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就本案的主要争议:1,关于借款数额。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由徐滨出具的90,000元借条(款),一方面,由双方前期的借款习惯看,被告由前期大额借款后,除该90,000元外,另有2笔相对数额较小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明确载明了用途为“用于交律师费”,符合双方间的交易特征;另一方面,被告仅以“年纪大、多次病危,致记忆力减退无法记清”提出异议,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辩称理由并不能实质性地否定出具借条具有“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或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额应为2,040,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合意将1,260,000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借款利息。对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利息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认同。对部分无利息的借款,应依双方的约定处理。3,关于借条中所涉540,000元借款“补足股票差额”的问题。从实际看,该笔借款确源于原告卖出股票。双方虽约定“不计利息”,但由“要补足股票差额”的约定,说明被告确需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或作相应的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对“补足股票差额”的文意的解释大相径庭。但由被告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看,实则系将以540,000元借款来源的中航投资32,900股、上工申贝4,000股以2015年6月8日的总市值2,172,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作为540,000元借款的利息,相应的,该约定实际上也变更了原来双方明确540,000元不计利息的约定,也即应从2015年6月8日起要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该标准远高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比例。对此,本院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对于2015年6月8日以前540,000元的利息,依相关司法解释及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外,对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在双方没有明确先归还本金或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以先支付利息处理。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滨、孙云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文琴借款本金1,124,177元,并支付以1,124,177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以5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247,374元;
四、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04.86元,由原告负担8,462.66元,两被告负担11,6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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