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崔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崔震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崔永生、沈莉莉,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
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光慧,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莉莉、崔永生、崔震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沈某某、被告沈莉莉、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1,678,669.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沈某某作为代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安置补偿款5,036,009.20元。系争房屋内共有户籍在册人员6人,两原告户籍在内,应当分得征收安置补偿款。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某某、沈莉莉、崔永生、崔震尧辩称,系争房屋是产权房,根据相关规定,私房征收补偿签约主体是房屋产权人,产权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丁某某早与沈某某离婚,沈某是丁某某与前夫所育儿子,在丁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就随丁某某一起离开,故两原告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沈某某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再婚。沈某系丁某某与前夫王建新所育儿子,丁某某与王建新离婚后,沈某随丁某某共同生活。丁某某与沈某某再婚后,沈某跟随两人共同生活。沈莉莉系沈某某原育女儿,崔永生系沈莉莉丈夫,两人育有一子崔震尧。
系争房屋是沈某某祖传房屋。2007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沈某某与丁某某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一、沈某某与丁某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沈某某所有;在系争房屋内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沈某某所有;三、离婚后,沈某某应给付丁某某房屋补贴款20,000元;此款,沈某某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丁某某1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给付丁某某10,000元;四、离婚后,在婚姻存续分居期间,丁某某在外以夫妻名义所借之债由丁某某自行承担,其余现在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五、离婚后,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六、离婚后,双方今后的房屋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七、双方无其他争执。
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丁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居住,沈某当时已成年,亦搬出居住。
2018年11月23日,沈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可获得共计5,036,010元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具体组成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131,369.20元、装潢补偿款7,540元、奖励补贴1,897,1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六人。该户居住困难认定人数为除原告丁某某在外的其余原、被告五人。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与沈某某再婚前就对系争房屋进行过翻建,且双方离婚后口头约定两原告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沈某某对原告陈述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征收补偿协议、费用确认表、认定结果单、公示等、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沈某某在取得征收安置补偿款后,有义务负责安置房屋实际使用人。但原告丁某某早在2007年就与沈某某离婚,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向丁某某支付相应房屋补贴款。两人离婚后,丁某某就搬离系争房屋居住。而原告沈某系丁某某与前夫王建新所育之子,在丁某某与沈某某离婚时已成年,在丁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亦搬离系争房屋居住。故两原告均非房屋实际使用人。现两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丁某某全部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原告沈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