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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斌与王秋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斌,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丽,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沈斌诉被告王秋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搬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17.3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8日,按316.70元/日计算)及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月19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316.70元/日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9,5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用途为商铺零售,租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租金为每月9,500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9年2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并付清所拖欠的租金,若逾期未将房屋内物品清理干净的,则视为放弃。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系争房屋,也未结清拖欠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秋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8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品零售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月租金为9,500元,押一付三,首期付3个月租金28,500元,同时缴纳押金9,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7天付下次房租。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即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所有装饰原告不做赔偿,所受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2)、被告到应交房租期而未交房租,逾期30天的。另,该合同对押金及其他费用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秋丽,因不善经营,提前结束与沈斌的九谊路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之前搬出九谊路XXX号。搬出前将店铺内所有物品清理干净,如有遗留视作不要遗弃之物。搬出前将所欠房租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个月租金及1个月租金金额的押金,现原告已将押金冲抵了1个月租金,即被告租金支付至2019年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约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说明》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原告自述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1月2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9,500元),支付2019年1月27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斌与被告王秋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王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沈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房屋;
  三、被告王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斌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9,500元标准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王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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