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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斐与陈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丹,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斐与被告陈丹、被告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314,000元及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作融资,具体操作模式为:原告出资60%左右资金,被告为原告融资40%左右资金,原告将上述100%的钱款汇至被告名下,操作期货,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金额为每月融资金额的3%。2017年2月,原告停止投资期货,要求注销期货账户,经原、被告核算,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被告应归还原告3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314,000元尚未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调整诉请金额,最终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无权收取管理费,应将管理费共计90,000元返还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本案为融资期货交易,按照合同约定,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收取过管理费,被告收取钱款是因为租借他人账号操作期货需要相应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书,证明原告为投资期货,从被告处融资;
  2.短信记录,证明2017年2月16日,经核账,被告应归还原告350,000元;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汇款的明细;
  4.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所欠金额远超过原告起诉时的诉请金额;
  5.网络新闻报道,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融资期货是违法行为;
  6.范秀玉期货账户操作截图,证明原告操作期货账户没有亏过钱,被告配资都是当天进出;
  7.实际操作期货账户截屏,证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350,000元的交易基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款数额是否为350,000元需核实,证据3中原告转给被告的钱包括了利息和管理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原告与叶东东之间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2015年与叶冬冬的期货投资没有结算,需结算2015年期货后才能结算2016年期货投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签某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原告作为融资操作方与被告作为出资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合法资金向原告提供借款,原告以其合法资金存入被告指定的期货账户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保证金,承担交易风险。被告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被告出借给原告400,000元,原告出资自有资金51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被告转账至以下期货账户:兴业期货账号:XXXXXXXX,账户名:范秀玉,合计期货交易账户上的初始总资产为910,000元。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含账户管理费用及被告出借资金的利息),并约定每月账户管理费为被告出借资金的3%。被告不承担账户交易产生的任何亏损,也不享有利润,原告承担风险并享受账户交易产生的利润。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指定期货交易账号和密码,由原告实际交易该账户,双方不得擅自修改交易密码。合作期满后,如果双方不再续签,双方在期满后一个交易日内就账户资金进行结算,被告优先取回原始出借资金,剩余资金归原告所有。《借款协议书》还载明:“本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人为原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到2016年5月20日,利息及综合管理(月)为3%,保证金金额为510,000元,交易品种为证券,并约定警戒线与平仓线。双方备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日,借款人继续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的,视作借款人要求续借;如出借代理人在收到利息和管理费3日内未退还的,视作同意续借;续借期间与《借款确认书》的借款期限相同。2017年2月16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称:“收到88,565.30元,总账您还差我35万。”被告回复:“公司还差你35万,不是我个人。”2017年3月21日,被告又回复原告:“不管他给你不给你,我安排好我的资金,我来给你计划……你的钱他们不承担我会给你……”。庭审中,被告确认,案外人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只是见证者,原告所有的钱款均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也未将相关款项转给过案外人。2017年2月17日至本案诉讼,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36,000元,其中2017年3月1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3月28日银行转账10,000元,另外6,000元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9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表示,钱愿意归还,314,000元需回去核实。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说明,载明:“欠款没有问题。”之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归还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虽然用于期货投资,但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约定的资金存入期货账户,并交由原告实际操作交易,无论盈亏均由原告承担,而被告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符合与合同名称相符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系争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将资金结算后,被告优先取回原始出借资金,剩余资金归原告所有。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2018年4月15日对法庭的答复意见以及被告2017年2月16日之后分四次向原告归还40,000元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对应返还原告钱款系明知且确定金额的,本院确认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的金额为310,000元,原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主张应归还金额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管理费,其实质系原告占用被告资金的用款成本,具有利息性质,且已实际支付;此外,原告交易亦使用被告提供的账户进行操作,应承担相应对价,故合同约定被告收取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斐310,000元;
  二、被告陈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斐逾期还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沈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丹负担5,950元,原告沈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启敏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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