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新、王国寿与沈国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新,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国寿,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系原告王国寿之外孙)。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荣,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新、王国寿与被告沈国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国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被告沈国荣到庭应诉。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亦系原告王国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沈新、王国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沈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王国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沈新、原告王国寿、被告沈国荣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国寿系原告沈新的外祖父,被告沈国荣系原告沈新的父亲。王雅珍(系原告沈新的母亲,亦系原告王国寿的女儿)于2018年1月5日去世,留有本案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沈国荣,但该系争房屋实则系王雅珍独立出资购买的,当时因乡下户口无法过户,才将被告沈国荣一人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现王雅珍已去世,二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由原告沈新、原告王国寿、被告沈国荣共同共有,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国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根据当时职工家庭购房协议94房改的规定和99房改规定,由共有房转变为私房,当时王雅珍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王雅珍也是离异状态。即使法庭认可房款是王雅珍所出,该笔钱款也应当是借款,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假设法庭认为王雅珍对系争房屋有一定的权利,基于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也不同意共同共有,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现在的情况,按照分家析产处理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0日,就本案系争房屋签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售人)的代理人为上海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购房人)为本案被告沈国荣;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该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系由王雅珍所签字。就系争房屋,另签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为被告沈国荣,同住成年人为王雅珍。
  另查明,沪房地松字(2001)第01176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沈国荣。嗣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就系争房屋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沈国荣,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8)松字不动产权第033147号,受理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并备注了如下内容:归并;房改售房;补发:原房地产权证书号为沪房地松字(2001)第011766号,原登记日为2001-12-21;2018-09-17补发。
  又查明,原告沈新系王雅珍与被告沈国荣之子,原告王国寿系王雅珍之父,王雅珍于2018年1月5日死亡,王雅珍之母秦雪宝于1993年11月4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户口簿、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本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争房屋系房改售房,其承租人或受配人为被告沈国荣,同住成年人为王雅珍,虽然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沈国荣,但按照相关房改政策,系争房屋实则为被告沈国荣与王雅珍所共同共有。王雅珍于2018年1月5日死亡后,原告沈新、王国寿作为王雅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雅珍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依法享有继承权,故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沈新、原告王国寿、被告沈国荣共同共有,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按分家析产处理系争房屋,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其它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沈新、原告王国寿、被告沈国荣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沈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张  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