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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韩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新元,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保建,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新元诉被告韩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752.65元,后变更为265,907.5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韩保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韩保建驾驶牌号为豫P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锦霞路、嘉生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被告韩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被告韩保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韩保建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90天;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统一计算,期限90天;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原来的农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及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韩保建驾驶牌号为豫P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锦霞路、嘉生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新元之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骨折断端错位),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第3—7肋骨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韩保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对沈新元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死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322.25元(已扣除伙食费27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88,322.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40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4、护理费:原告主张7,050元(1,610元+40元/天×136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4,650元(1,610元+40元/天×76天),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68,034元/年×16年×0.1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被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600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2,210元(车损1,710元,衣物损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物损费酌定为1,500元(包含衣物损);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11、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3,497.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韩保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韩保建承担。被告韩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新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新元医疗费78,3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875.2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6,997.53元;
  三、被告韩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沈新元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沈新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原告沈新元负担93元,被告韩保建负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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