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新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武,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如,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新村、黄某某与被告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村、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新村、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699.69元、住宿费8,084元、餐饮费1,468.19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晚八点半,两原告之子沈某某独自前往被告处消费。被告两名工作人员一直轮流陪同沈某某喝酒至凌晨,沈某某饮用了大量洋酒,多次出现摸头、抚胸等醉酒表现。8月17日凌晨,被告酒吧制造零点气氛时,快节奏的音乐响起,被告员工为营造气氛,将沈某某拉到沙发上跳舞,沈某某站上沙发数秒即摔倒至桌上,被桌上的玻璃制品割伤颈部大动脉导致大出血,送到医院即被确认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以售酒为主要营业收入,在消费者饮酒过量,未及时劝阻或制止,其工作人员仍陪同劝酒,在消费者已经醉酒时,其工作人员不仅未提供照料,反而将消费者拉到沙发上跳舞,该危险行为直接导致沈某某身亡的不幸后果,在沈某某受伤后,被告未能采取基本的抢救措施,导致沈某某流血过多而亡,为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沈某某与其朋友到被告处饮酒,向他人敬酒。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拉沈某某在沙发上跳舞,实际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沈某某进行邀请,沈某某当时神智清醒,可以辨认自己行为。被告作为酒吧,在公共场所有明确标识,如禁止饮酒过度,被告无法判断每一个消费者是否达到饮酒过度。被告在事发后4分钟即将沈某某送往医院,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项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沈某某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衡山路XXX号的酒吧消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洪某某、李某某分别陪同沈某某在卡座B22C处喝酒聊天。23时30分许,沈某某的网友陈某某到场。8月17日零时12分许,李某某为了活跃气氛,在沈某某左侧站上沙发,并先后拉沈某某、陈某某并排站到沙发上跳舞,三四秒后沈某某即从沙发上前扑摔下,其颈部被桌上的玻璃杯划伤,大量出血,送医后确认死亡。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时间为8月17日,死亡原因为颈部外伤。
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就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赔偿金额以法院最终判决或调解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在法院确定的金额内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如法院最终确定的金额不足300,000元,差额部分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另约定,在被告支付300,000元后,原告不得通过聚集场所门口举行祭祀活动、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影响被告经营,否则,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2日,南昌市昌东高校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沈某某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系其员工,任项目经理职务。
2017年11月25日,沈某某和新派(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沈某某担任餐厅服务职位,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并按照工作强度、业绩、实际工作时间等给予绩效工资。
2018年8月20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日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新村土地被征用,黄某某和沈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失地农民的户口都已换成城镇居民户口。
2018年8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瑶湖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沈新村与沈某某系父子关系。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陈某某系沈某某朋友,作为同饮者应当承担主要照顾义务,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认为陈某某与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同意追加陈某某参与诉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村委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至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活跃现场气氛,明知沈某某已饮用较多酒类制品,仍然引导沈某某站在沙发上跳舞,其行为与沈某某从沙发上摔下存在因果关系,沈某某因摔倒时颈部动脉被桌上的玻璃制品划伤,最终死亡,对此损害后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沈某某对于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引导行为予以主动回应,使自身处于危险状态,而其饮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对自身行为丧失控制能力,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监控资料所反映的事发期间,陈某某的行为表现,不能证明沈某某的死亡与陈某某存在直接关系,被告主张陈某某的同饮人责任,亦无充分依据,故对于其要求追加陈某某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沈某某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处理本案纠纷,确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处理本案纠纷所需,确认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新村、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365,711元的70%计955,997.70元(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需支付655,997.70元);
二、驳回沈新村、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8元,减半收取计8,614元(原告已支付7,262元),由沈新村、黄某某负担2,614元,上海菲逊菲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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