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日华,男,1933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黎秀英,女,1932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春,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雅敏,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娣,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日华、黎秀英与被告奚雅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春、张昌伟,被告奚雅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娣、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日华、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权利人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日华、黎秀英系夫妻,被告奚雅敏是两人的外孙女,被告母亲沈爱娣系两原告的女儿。沈爱娣哄骗两个老人,说两人年事已高,为避免今后产生遗产税,故要求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过户至其女儿即被告名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出售该房屋的意愿,系基于沈爱娣的欺骗才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价格远远低于该房屋的350万元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对价,所有的税费都是用原告的养老金支付的。因此,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奚雅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因为房屋在两原告百年之后会产生遗产税,故为了避税,家庭协议一致,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同时被告负有在两原告百年之后配合两原告其余子女进行分割的义务,两原告的三子女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这个协议之前是家庭口头说好的,过户完之后,被告就提出要求通过书面协议来确定,原告的大儿子沈志荣没有签,他可能会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有异议,这是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一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沈志荣,二女儿沈爱娣,三儿子沈志春。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2013年动迁分得,共计分得四套,其中两原告直接取得系争房屋,另外三套都在松江区泗泾镇,三个子女一人一套,产权面积都是一样大,目前都出租。两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
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两原告在甲方处按手印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陈述,系争合同是在宝山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签的,当时就是沈爱娣带两原告去的,还有被告,一共四个人,去了几次原告不记得了。去之前,沈爱娣告诉原告将有遗产税,先过户到被告名下,将来老人过世之后,三个子女平均分。然后被告和沈爱娣就带着两原告去交易中心了,没有通过中介公司,价格就是按照交易中心最低审税做的,也没有支付对价,借了买卖合同的形式。当时在交易中心是按手印的,税费也是用老人存折的钱付的。老人的存折在家里,沈爱娣就拿着老人的存折(存折里面有6万元)去银行取钱23,000元,然后支付了税费就过户了。房屋现在还是两原告在居住。代理人沈志春陈述,一开始沈爱娣是说带两原告去看病的,叫了出租车后就直接到了交易中心,原告到了就提出异议,沈爱娣说为了避税所以要把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两原告考虑到百年之后也就是给子女的,也想到可以避税,就一起配合签订了合同和过户。后来沈爱娣起草一份协议书,要兄妹三个人签,沈志春签了,但感觉是被欺骗的,哥哥沈志荣没有签。这个协议书证明了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经过咨询律师,律师说如果不撤销,就会生效,故涉诉。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娣表示:税费是23,000元,因为沈志春没有工作没有钱,所以家庭协商一致,先用父母的钱出,如果不够,三兄妹再出。当时两原告的存折里有15万元,黎秀英的工资卡在沈爱娣的手里保管着,沈爱娣就取了里面的23,000元交税。沈爱娣和被告、两原告一起去了房地产交易中心,此前沈爱娣电话通知了两个兄弟,他们是同意的。产证现在在沈爱娣手里,房屋是两原告在居住。因为沈志春和沈志荣都是限购的,沈爱娣也是限购的,被告年满18岁可以购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沈志春和沈志荣也是同意的。在发生这个诉讼之前,沈志春提出由沈爱娣分给两兄弟每人100万元,沈爱娣怕他们今后不尽赡养义务因此没有同意。
黎秀英本人表示:起诉状和合同中的手印是原告本人按的,现在要求女儿还钱,把钱还给我,买卖合同也要废掉,钱还了,合同放着就没有意义了。沈日华在家,身体也不好。平时是几个子女轮流来照顾原告的,谁有时间谁就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受到了被告欺诈、胁迫而签订了系争买卖合同,并因此有权行使撤销权。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该合同由原、被告本人至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原告并亲自捺手印加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庭为了避税而形式上先过户至被告名下,待原告百年后再由原告三子女进行分割的意见并不持异议,即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一致的,故被告不存在支付房款的前提以及房价有违正常交易价的问题。原告仅提出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但未对此提供任何确凿、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故原告应对己方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进而要求撤销该份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日华、黎秀英要求撤销与被告奚雅敏就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的权利恢复登记至原告沈日华、黎秀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沈日华、黎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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