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风景、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景、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9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27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5元、残疾赔偿金88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64160元、护理费14966元、营养费9000元、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275493.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4时许,孙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根河至海拉尔方向行驶,行驶至390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沈某驾驶的×××号贵士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某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根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根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以结算票据为准,并以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为依据。门诊票据应当有诊断书和报告单,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后三个月工资条以及事发后的工资证明,误工费超过每月工资3500元的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过高,沈某住院10天,护理费1496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以医嘱注明的休息时间为准。营养费以医嘱记载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仅负责赔偿给受害人及有医嘱的必要护理人员,因受害人住院出院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沈某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于内置固定物手术费用,应当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期以及护理期限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果是外购器具,应当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某的户籍信息、天津居住证,证明沈某为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天津市居住一年以上。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沈某工作信息,对沈某在天津市居住一年以上予以采信。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18)116号,证明沈某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没有异议,不认可按照非农业人口以天津市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天津市高院的通知予以采信。3.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收据、鸡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沈某支付的治疗费用。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鸡东县以及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诊断书来证明复查事项,如不能提供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则不认可,与伤情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根河市人民医院结算专用收据、鸡东县及天津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4.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根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沈某的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长期医嘱中记载的是普食,营养费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主,不需要支付营养费。本院认证意见,对病历、诊断书及费用明细予以采信。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两个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及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伤残等级,只认可误工期1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因后续治疗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沈某误工费用。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但因其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劳动完税证明,还应当提供事发前后三个月工资条。对于误工期限,坚持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因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认可沈某部分误工费,本院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沈某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护理人员已经要求了护理费。本院对护理人员伙食费不予采信。8.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费),证明因交通事故沈某支付的鉴定费用。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沈某支付的残疾辅助器费。中保财险九江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医嘱并没有说明沈某需要外购残疾辅助器具。本院认证意见,因沈某多处骨折,且购买腋下拐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属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4时许,孙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根河至海拉尔方向行驶,行驶至390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沈某驾驶的×××号贵士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孙某当场死亡,造成沈某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根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根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沈某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人护理。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跖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6314.07元。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费1173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费408.9元。2017年8月1日,沈某购买腋下拐一对135元。2018年5月31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左股骨干、胫骨髁上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沈某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给予15000元。屈某、段某、沈某三人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沈某与段某按4比1的比例赔偿,如在保险公司赔偿额度内,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商业险项下优先赔偿屈某和段某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的争点:1.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争点一: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沈某、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孙某所有,在中保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王风景、孙某在继承孙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点二:屈某、段某、沈某三人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沈某与段某按4比1的比例赔偿,如在保险公司赔偿额度内,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商业险项下优先赔偿屈某和段某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认可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沈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即两个十级残疾,误工期1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后续治疗必然发生,且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沈某为天津市某公司职工,且在天津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沈某天津市常驻居民的主张予以支持。沈某未提交交通费、护理费证据,本院对交通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沈某2017年6月17日入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护理一人,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1270元,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沈某主张鉴定费,系实际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沈某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678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135元、残疾赔偿金88611.6元(40278元×20年×11%)、误工费40635.3元、营养费7500元、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用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合计231217.87元。上述款项,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沈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12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66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476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彦平
书记员: 刘冰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