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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欢与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孙黛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明欢,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黛鹤,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相忠华,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明欢诉被告孙黛鹤、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相忠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孙黛鹤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第三人相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黛鹤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孙黛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企业业务关系相识。2018年12月20日,被告孙黛鹤因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外支付应付款项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孙黛鹤,被告孙黛鹤应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0日前分别归还1,000,000元、2,000,000元。系争合同另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时间,如违约则按月息5%计算,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合计交付被告孙黛鹤3,000,000元。但此后,被告孙黛鹤仅支付利息130,000元即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2月4日。
  被告孙黛鹤、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因被告孙黛鹤在收到借款的同一天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中500,000元转至第三人相忠华的账户,故该500,000元属于砍头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只认可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应该以实际积欠的本金计算。另,被告方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
  第三人相忠华述称,对原告的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孙黛鹤作为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12月20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且甲方已于2018年12月21日放款于乙方。经甲乙双方商议约定如下:2019年1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整,2019年2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0.5万元整,2019年3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0.5万元整,2019年4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0.5万元整,2019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整,2019年5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整,2019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整,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5%。此借款用途:支付宁波阮新贸易有限公司303,617.50元,支付上海茸塑经贸有限公司269万元整。系争合同另补充约定:因此借款用途于支付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供应商货款,故此借款叁佰万元整由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和被告孙黛鹤在系争合同甲、乙方落款处分别签名,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系争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孙黛鹤转账2,000,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黛鹤转账1,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相忠华向被告孙黛鹤转账1,00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孙黛鹤向第三人相忠华转账500,000元。
  2018年12月21日,第三人相忠华向原告转账50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相忠华作为甲方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12月29日向甲方借款55万元整,且甲方已于2018年12月29日放款于乙方,经甲乙双方商议约定如下:乙方于2019年1月30日向甲方还款25万元整,乙方于2019年2月22日向甲方还款30万元整,乙方于2019年2月22日向甲方支付利息3万元整。
  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相忠华分两笔向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转账合计1,050,000元。
  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张某向第三人相忠华转账60,000元,附言为代孙黛鹤。
  2019年5月6日,案外人张某向第三人相忠华转账100,000元,附言为代孙黛鹤。
  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张某向第三人相忠华转账50,000元,附言为代孙黛鹤。
  又查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黛鹤一人。2019年5月20日,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孙黛鹤及案外人孙某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再查明,原告和被告孙黛鹤、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相忠华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
  审理中,第三人相忠华称其转账给被告孙黛鹤的2,050,000元均系代原告转账,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第三人相忠华另称,其于2018年12月20日收取的500,000元及于2019年2月21日收取的60,000元均系被告孙黛鹤偿付和其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于2019年5月6日和2019年5月17日收取的款项150,000元均系被告孙黛鹤支付的货款违约利息,上述款项均和原告无直接关联。
  审理中,被告孙黛鹤称已经归还第三人相忠华1,000,000元的借款,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也无法明确如何归还。
  审理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130,000元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孙黛鹤对系争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孙黛鹤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并经多次催缴无果,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视为其放弃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还本院。
  审理中,两被告对于系争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予认可,但明确不对系争合同的形成时间及盖章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称,虽然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系争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系争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孙黛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孙黛鹤对系争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申请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出减缴、缓缴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和被告孙黛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两被告仅认可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孙黛鹤于201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相忠华转账的500,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主张被告孙黛鹤于2018年12月20日转账给第三人相忠华的5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上述款项并未直接交付给原告,两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经原告指示交付给第三人以归还本案借款,且两被告与第三人相忠华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在第三人相忠华明确上述款项均系针对其他经济往来所发生的情况下,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500,000元和其他经济往来无关,也无法厘清其和第三人相忠华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具体收付款及结算情况。综上,两被告主张被告孙黛鹤转账给第三人相忠华的500,000元系返还本案借款,依据尚不充分,而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反映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两被告和第三人相忠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处理。关于案外人张某向第三人相忠华转账的210,000元,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故两被告主张上述2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系争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已做出明确约定,但上述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孙黛鹤已付的利息130,000元,被告孙黛鹤仍应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4日开始的利息。
  关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系争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因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盖章确认时系被告孙黛鹤完全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该担保应属有效。两被告对担保条款不予认可,但未对该系争合同的形成情况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黛鹤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黛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明欢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孙黛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明欢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黛鹤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黛鹤追偿。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2,800元,由被告孙黛鹤、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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