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明琴,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艺俊,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沈明琴与被告桂艺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将黄凯华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凯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沈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桂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被告衡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含一、二期)、护理费6680元(含一、二期)、营养费4200元(含一、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按照58.33%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桂艺俊按照58.3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17时25分,被告桂艺俊驾驶牌号为沪BB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员黄凯华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出打虎山路西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桂艺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牌号为沪BBXXXX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FMXXXX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牌号为沪BBXXXX小型客车的确投保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体现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腓总神经损伤,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疑,认为应当按照XXX伤残等级标准计算;4.误工费(含一、二期),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故只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5.护理费(含一、二期),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为4200元;6.营养费(含一、二期),无异议;7.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8.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付。
被告桂艺俊辩称,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减轻其10%的责任比例,由其他两名责任人分担,故被告桂艺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56.67%。另外,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答辩意见同永诚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牌号为沪FMXXXX小型客车的确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0,46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5天,为37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4.误工费(含一、二期),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纳税清单无法显示是伤者本人,也无法体现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5.护理费(含一、二期),认可护理费票据金额1520元,其余护理天数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4960元;6.营养费(含一、二期),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31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8.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辩称,黄凯华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衡山汽车公司承担。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此被告衡山汽车公司不清楚,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17时25分,被告桂艺俊驾驶牌号为沪BB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员工黄凯华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出打虎山路西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后前往华山医院接受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13,228.40元。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原告住院聘请护工,支付陪护费1520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可孚助行器209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桂艺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预交鉴定费2550元。牌号为沪BBXXXX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牌号为沪FMXXXX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久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实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上海久实物业有限公司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已退休,久实公司返聘其在铁岭管理处担任管理员,工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其每月返聘工资3500元,现金发放,为此提供由久实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签收单(铁岭路),显示2017年1月-2018年1月原告每月签收工资3500元,2018年2月-9月,原告无工资收入。久实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姓名沈明琴,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日期是2018年2月-2018年9月。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桂艺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员工黄凯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衡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沪BB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8.33%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桂艺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同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沪FM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衡山汽车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桂艺俊关于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准确认为113,228.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之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5天计算,每天20元,确定为370元。三、残疾赔偿金,众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仍依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之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属于非农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同理且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按照如上所述责任的比例优先理赔。五、误工费(含一、二期),虽然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确实返聘于案外人久实公司,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发后未能上班,再无收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7.5个月为26,250元。六、护理费(含一、二期),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真实有效,且陪护费系原告为护理伤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剩余护理期86天,原告按照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含一、二期),根据原告伤情之需要,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315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九、衣物损,酌定为3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十二、律师费,据实结算为4000元,此款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桂艺俊与衡山汽车公司按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明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33元、残疾赔偿金104,167元、衣物损1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明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00元、衣物损15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明琴医疗费54,3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82元、残疾赔偿金35,271.57元、误工费(含一、二期)15,311.63元、护理费(含一、二期)3896.44元、营养费(含一、二期)18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91元、交通费116.66元、鉴定费1487.42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明琴医疗费23,3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15,117.25元、误工费(含一、二期)6562.50元、护理费(含一、二期)167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78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2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37.50元;
五、被告桂艺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琴律师费2333.20元;
六、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琴律师费1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计3968元,由原告沈明琴负担661.47元,被告桂艺俊负担2314.53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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