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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路与蒋宝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明路,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宝姣,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明路诉被告蒋宝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蒋宝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6月2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蒋宝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届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农业银行汇付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宝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明路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蒋宝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明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明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蒋宝姣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蔡龙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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