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明路,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生,户籍地本市虹口区。
原告沈明路与被告许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6日,被告许永生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沈明路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永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6日被告许永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证明许永生向沈明路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在2018年6月5日前将借款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特此立据,并生法律效力”,并于当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同日原告沈明路向被告许永生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依法予以保全。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永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永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3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许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明路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3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2.5元,财产保全费2,087.5元,由被告许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李 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