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明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沈明锋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汽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家居、被告春申汽配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金盛家居、被告春申汽配向原告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原告有意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的“金盛家居二期”XXX楼XXX区XXX号商铺,经与该商铺的产权人即被告春申汽配,以及经营管理主体即被告金盛家居的初步沟通后,原告于2017年先行通过刷卡的方式交付了140,000元定金,该定金最终支付至了被告金盛家居的账户,被告春申汽配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在原告支付定金后,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截止至目前,两被告的行为显已表示出其不具有与原告签约之诚意。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家居辩称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与被告金盛家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交的款项实际由被告春申汽配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故被告金盛家居不同意原告关于其部分的诉请。
被告春申汽配辩称如下:不同意现返还140,000元款项,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商铺的交付是在将来具备交付条件时交付,现条件尚未具备所以没有交付,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且现在也没有出现租赁物没有实现的情形,故不同意返还140,000元。不同意原告按照定金罚则140,000元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为格式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且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的载明为定金字样外,除了该证据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钱款为定金。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损失被告春申汽配也不同意,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春申汽配交付140,000元,是因为想要承租被告的商铺,目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于退款并没有做出过任何的约定,对于利息赔偿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沈明锋向被告金盛家居支付140,000元。同日,被告春申汽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40,000元,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签购单一张、收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沈明锋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金盛家居支付140,000元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被告春申汽配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被告春申汽配此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虽载明系定金,但结合定金的性质而言,定金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预先给付若干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原数返还或者折作价款的一部分。原告认为其给付的款项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双方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从本案查明之事实可见,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可认定双方对于商铺租赁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合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商铺满足出租条件可以继续向原告出租,且在具备交付条件时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之行为并不符合适用双倍返还定金之情形。但自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至今已近一年半之久,被告商铺仍未完工且无法明确交房期限。基于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春申汽配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本金即140,000元。虽原告认为金盛家居和春申汽配存在人格混同系共同被告,故主张要求金盛家居和春申汽配为共同被告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但就本案而言仅存在金盛家居收款、春申汽配出具收条的情形,除此以外原告亦未能就两被告存在资金、财产混同进行初步之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定金之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之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定金的具体性质及担保功能,且双方亦未对上述定金的返还作出过任何约定,最终确定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亦是通过诉讼解决了该项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本意是欲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提供租赁物给原告进行经营使用,并未确定钱款返还时间亦未约定若届时未按期返还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明锋返还钱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明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沈明锋负担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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