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华。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春华、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裁判不公正。其一,9万元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在镇江工地上,被上诉人强行挟持上诉人回泰兴,上诉人无奈写下借条,借条是被上诉人写好后,上诉人签名的。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可以证明。其二,上诉人抗辩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将一辆车子抵押给被上诉人,并实际办理了过户手续,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款,车子归被上诉人所有,借款两清;如果还款,车子再回归上诉人所有。借款期届满后,被上诉人不但得到了车子,又另行起诉上诉人还款,失去诚信,有悖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调查笔录及证人证明。
一审原告沈春华诉称,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沈春华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6年前全部还清,由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经沈春华多次催要,未得到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被告徐某辩称,我向沈春华所借款项均已还清,目前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沈春华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徐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新债,沈春华起诉依据的借条系换据所得,在出具借条时无资金交付;2、徐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按照沈春华指示签字,也不知道所签的字是担保。徐某某直到沈春华到其处要钱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才知道自己所签的字是担保。3、徐某某签字是在沈春华和徐某双方串通、欺诈情形下所签的,沈春华也没有向徐某某告知徐某借款9万元担保的事实,担保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沈春华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春华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1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2、(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就本案借款,沈春华曾向徐某主张过。
3、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4日借条原件三份,证明沈春华起诉的9万元系上述借条换据所得。
4、徐某银行卡卡号,证明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有部分汇入该卡中。
徐某对沈春华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的借条是受沈春华胁迫所签,主文不知道谁写的,我也没有收到沈春华的9万元;对证据2不知情;证据3的三份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个钱我已经全部还清了;证据4的银行卡卡号不是我的。
徐某某对沈春华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不是我写的,我对内容也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知道这个情况;证据3、4我均不知情。
徐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徐某于2015年11月5日两次打电话给徐某某。
2、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两份及光盘一份,证明沈春华于2016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两次到徐某某处要钱,发生争执也能佐证本案借款不是2015年11月5日所借,徐某某对借款不知情。
3、兴化市茅山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属于高度近视,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看不清借条内容。
4、证人钮某、谭某证言两份,证明徐某某系被胁迫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沈春华对徐某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徐某、徐某某作为父女,打电话正常,当时我在场,徐某是让徐某某担保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2016年1月20日形成的,借条是2015年11月5日书写的,不能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我当时陈述的是让徐某某将徐某找出来,并没有说找出来就和徐某某没有关系。
徐某对徐某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我确实打电话的,是沈春华等6人到镇江殴打、胁迫我打电话给徐某某的,让徐某某签字;证据2无异议,第一次我不在场,第二次我在场;证据3无异议,徐某某确实高度近视;证据4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曾对案外人王晨进行调查,王晨称:我和徐某是朋友关系,徐某在泰州做工程,让我去帮忙,我在徐某处工作三个月,一分钱工资都没有给我,还从我处借了1.55万元,我也向法院起诉徐某了;2015年11月5日我和沈春华一起找徐某要钱,徐某没有钱,说打条子给我们,让他女儿担保,当时我们开车到徐某某家门口,徐某某在车外签字的,我们也和徐某某说了签字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一审审理查明,沈春华与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徐某尚欠沈春华借款9万元,由徐某重新向沈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春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于2016年前全部结清,借款人徐某,担保人徐某某,2015.11.5”。
一审另查明,沈春华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6日两次至徐某某处向徐某某索要借款,均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至2015年11月5日,徐某尚欠沈春华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有沈春华提供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双方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借条中“2016年前全部结清”应为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沈春华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某应偿还沈春华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徐某辩称其已偿还全部款项,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沈春华自认本案借款系之前借款未还,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未交付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借条系换据所得,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沈春华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徐某某对该事实明知,亦无证据证明担保人系旧贷之担保人。故其主张担保人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沈春华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沈春华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为借款发生纠纷,发生纠纷以后曾经在泰州城中派出所调解,并达成了一个协议,在泰州城中派出所,双方债务只剩6万元。
证人李某证实:听徐某说,双方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达成车辆抵款协议,但本人不在现场。车辆已经过户。双方发生多次借贷,见到过6万元的借条,没有见到过9万元的借条。
被上诉人沈春华质证认为,车辆买卖是2014年。在城东派出所是向一审法院诉讼后,因徐某不到庭,双方遇到后发生纠纷,纠缠到派出所,派出所也没有进行调解。证人李某不在场,不知道情况。诉讼的借条是2015年11月5日写的,一共借了十几万,偿还了部分。为要钱徐某的女儿报了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沈春华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在徐某出具9万元的借条前,双方发生多笔借贷,该事实亦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借条的原件或复印件印证。被上诉人沈春华以上诉人徐某所书写的原始借据主张权利,并说明该借条系结账形成,要求徐某依照借条所据偿还9万元的借款,借款事实存在,借条形式完备,依法应当保护。上诉人徐某一审主张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二审认为已经以车辆抵偿等方式偿还部分,尚余6万元未偿还,9万元借条系胁迫形成,上诉人徐某陈述车辆抵偿欠款,理当可以提供抵偿协议或车辆过户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述胁迫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某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
书记员:袁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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