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春才,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春才与被告张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御宇国际小区北门由南向北驶出左转弯时与沿百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沈春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事故现场变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车观察道路情况不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受伤后先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天,转院至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外侧脱位,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住院20天。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158日、护理期限68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85491.45元,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56585.33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8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9764元,两人护理22天,一人护理90天,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6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6、残疾赔偿金47073.6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59.22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收到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符合申请,且被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交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走的是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碰撞,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585.33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原告转院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与其诊疗行为是合理必要的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的住院票据,原告医疗费应为54877.8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实际伤情,故本院支持400元。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1374.65元,被告应按照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需赔偿原告849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赔偿原告沈春才各项损失共计8496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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