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春根,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春根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紫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何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于2019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费紫燕、人民陪审员范根生、马念慈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何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因工作变动,本案人民陪审员变更为范根生、高敏。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7月15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何伟向原告沈春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向沈春根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到7月15日还款.”借条落款为:“借款人:何伟XXXXXXXXXXXXXXXXXXX017.6.XXXXXXXXXXXX”。因被告届期未归还原告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且原告对借款来源进行了合理解释,足以证明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已收到,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春根借款5万元;
二、被告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春根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沈春根已预缴),由被告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敏
书记员:费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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