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春红,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理人:常竹兰(原告之妻),女,住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天鹅村一组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春红与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96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沈春红被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的车辆撞倒;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25,240元。
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垫付款25,24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及期限无异议,但不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罗山路路口与沈春红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沪BSXXXX车辆为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2018年4月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春红于2017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沈春红支付鉴定费3,900元。
4、2019年4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沈春红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
5、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出具证明:沈春红自2012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该村张其龙户。联勤村至2018年9月28日总人口为2,080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598人。
6、沈春红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呈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承包室内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沪BSXXXX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春红无责任;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沈春红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部分由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沈春红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6,5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60天,合计1,800元;3、误工费,沈春红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120天,合计9,9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沈春红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更接近于城镇居民的生活居住状态,故按城镇标准计为272,136元;5、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各为300元;6、鉴定费,鉴于重新鉴定推翻了所有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由沈春红自行承担,不予确认为其合理损失;7、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6,5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72,1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858.54元;律师费6,000元由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垫付款25,240元由沈春红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春红12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春红203,858.54元;
三、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红6,000元;
四、原告沈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垫付款25,240元;
五、驳回原告沈春红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计3,235元,由原告沈春红负担120元,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沈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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