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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芳与上海派克兰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春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克兰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罗银素。
  原告沈春芳与被告上海派克兰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兰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派克兰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900元、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1,1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事实和理由:沈春芳于2004年9月5日进入派克兰帝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地点为南京路新世界商场专柜,后自2005年7月起工作地点调整为宝大祥南东店,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沈春芳继续为派克兰帝公司工作,后沈春芳于2018年4月24日以派克兰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结算至2017年12月31日,但有差额。
  派克兰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沈春芳向上海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7,500元。2018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沈春芳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沈春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沈春芳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派克兰帝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与北京派克兰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及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与派克兰帝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沈春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北京派克兰帝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有向沈春芳支付工资(有的月份无支付记录),每月工资金额不等;北京新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沈春芳支付工资,每月工资金额不等,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金额为600元及3,863.29元。沈春芳表示600元系2017年12月的工资,3,863.29元2017年11月的工资。
  沈春芳提供的收据联记载其缴纳服务保证金200元,收据上盖有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沈春芳提供的工作牌记载其是宝大祥南东店营业员(03752)。
  沈春芳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其考勤记录及派克兰帝专柜租赁材料。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采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新途公司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宝大祥南东店设立专柜。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东店盖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3楼签到签退本”记载有派克兰帝专柜员工的签到签退记录,沈姓营业员为沈春芳。
  沈春芳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显示,派克兰帝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罗银素,2017年11月21日之前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服饰制品。新途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为罗银素。北京派克兰帝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罗启民。
  沈春芳提供的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静安区域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记载,沈春芳是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托管职工,四金由该公司缴纳。沈春芳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记载,沈春芳的缴费单位为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沈春芳另提供“上海新销售群”的微信群聊记录及在微信群中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在微信群中多次催促管理层支付工资,并通过微信及快递方式向派克兰帝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地址为微信群中告知的位于北京的办公地址。
  沈春芳另提供快递退件一份,显示收件人为毕某某,收件地址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XXX号院大族广场XX座XXXX室,寄件收件为2018年4月24日,快递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本院当场拆开快递,内为沈春芳解除与派克兰帝公司劳动关系的一份通知书。
  沈春芳另提供“r”发给其的微信记录及微信中的工资单,证明其领导“r”向其发送工资单。上述工资单显示沈春芳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节日工资、提成工资、奖励、餐补、补助等组成,基本工资均为1,720元、级别工资均为150元、工龄工资均为200元,其余项目金额不等。最后一份工资单收到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720元、级别工资150元、工龄工资200元、加班工资200元、津贴544.71元、补助338元,应发工资3,152.71元,沈春芳表示不清楚这是哪个月工资。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收据、工作牌、签到签退本、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快递退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春芳提供了劳动合同、收据、工作牌、签到签退本、通知书、快递退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因签到签退本由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东店的盖章确认,其余证据有原件核对,而派克兰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显示,沈春芳与北京派克兰帝公司和派克兰帝公司先后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与派克兰帝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北京派克兰帝公司仍继续向沈春芳支付工资,后又换成新途公司向沈春芳支付工资,没有中断。现有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北京派克兰帝公司在2014年1月开始就向沈春芳支付工资,而此时沈春芳系与派克兰帝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这表明北京派克兰帝公司与派克兰帝公司之间系有关联的。而新途公司与派克兰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银素,两家企业系关联企业。因此,在派克兰帝公司未到庭说明其与沈春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沈春芳系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有转移到北京派克兰帝公司或新途公司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沈春芳的主张,确认沈春芳自2014年8月1日起仍继续与派克兰帝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东店盖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3楼签到签退本”显示沈春芳在上述期间仍在工作,故派克兰帝公司应当向沈春芳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沈春芳的工资标准,沈春芳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固定3,500元,但其实际每月收到的金额并不固定,且其自行提供的微信记录中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除了固定项目外,还有金额不固定的项目、加班工资及提成,故本院对沈春芳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派克兰帝公司未到庭陈述沈春芳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沈春芳提供的最后一份工资单上体现的基本工资1,720元、级别工资150元、工龄工资200元、津贴544.71元、补助338元,合计2,952.71元来确定沈春芳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因派克兰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沈春芳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本院采信沈春芳关于派克兰帝仅支付2017年12月工资600元及未发放2018年1月至4月工资的主张。经核算,派克兰帝公司应向沈春芳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2,352.71元及2018年1月至4月工资11,810.84元。
  沈春芳提供了“上海新销售群”的微信群聊记录,以证明其在群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地址的由来。因沈春芳未举证证明该微信群系派克兰帝公司的工作群及群里相关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群聊记录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沈春芳已经通过微信通知派克兰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沈春芳提供的快递退件显示其向北京市的地址邮寄了其解除与派克兰帝公司的一份通知书,但因快递收件人为毕某某,并非派克兰帝公司,也无证据能体现毕某某与派克兰帝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本院对于沈春芳提供的微信群聊不予确认,故也无法确定快递的收件地址系派克兰帝公司的办公地址。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沈春芳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给派克兰帝公司,故沈春芳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派克兰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沈春芳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沈春芳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派克兰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春芳2017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352.71元;
  二、上海派克兰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春芳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1,810.84元;
  三、驳回沈春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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