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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晓方与陆琼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晓方,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A座5C。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琼晖,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XXX室。
  原告沈晓方诉被告陆琼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琼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晓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42,700元为本金,自应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6%,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晓方人民币21,200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6月5日;今借到沈晓方人民币21,500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7月1日。至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陆琼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二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6614的招商银行账户通过微信支付,向廊坊银行某银行卡帐户分三笔共转214,880元,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个体户黄华文1426”转2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1,2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归还。
  2018年6月1日,原告名下户口号码为XXXXXXXX****4506的招商银行账户通过“直付通在双向类商户的交易(买卖)”刷卡交易二笔共19,98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1,500元,承诺于2018年7月1日归还。
  2018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分二笔向原告名下户口号码为XXXXXXXX****4506的招商银行账户共存入现金2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述款项。
  2018年6月27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6614的招商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个体户黄华文1426”转25,000元,向上海维花五金批发转213,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信用卡对帐单、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5月30日及6月1日原告系接受被告指令而向案外人转1,且被告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在借条当日向案外人转1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二张借条的形成作出的解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9,8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现金转12万元与之后原告向案外人转218,500元是否可予冲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同样系受被告的指令而向二个不同的案外人转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难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金额,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9,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陆琼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琼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晓方借款19,860元;
  二、被告陆琼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晓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86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晓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沈晓方负担286元(已付),被告陆琼晖负担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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