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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晓红、杨建等与上海三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晓红,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杨建,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杨佳伟,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逄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曦,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晓红、杨建、杨佳伟诉被告上海三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佑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被告三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蒋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晓红、杨建、杨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接装修及设备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365,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029弄28、36号82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65,000元。之后,双方又订立了《赠送装修及设备协议书》(以下简称《赠送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房屋的装修及设备配置,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照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协议书项下的设备配置(未安装、开通煤气),直至2017年11月30日才开通煤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佑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系办公用房,不具有居住属性,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也非用于居住,所以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开通煤气就无法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而有无煤气也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及装修和设备,案涉煤气迟延开通是因相关政策变化所致;为了解决煤气迟延开通的问题,被告已通知案涉小区的全体业主免费领取电热水器和电磁灶具,且大部分业主也已领取了上述用电设备,原告拒绝领取,但被告无法强制其领取,故被告在此问题上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综上,被告已依约履行了《预售合同》和《赠送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负赔偿之责,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燃气配套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小区商务楼项目燃气配套工程,工期至2015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6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支付198万元、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前支付33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6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通气后支付66万元。同月28日,被告支付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198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330万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132万元。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总房价款暂定为2,365,000元,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赠送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在《预售合同》和本协议生效同时,乙方即可获得甲方销售附带赠送的为该房屋提供的装修服务及相应设备(具体以协议附件《装修和设备标准》为准),并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房屋装修及设备配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装修及设备验收交接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该房屋总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装修及设备实际交接之日止。《赠送协议书》附件《装修和设备标准》载明户内装修及设备中厨房设备包括了方太燃气灶,卫生间设备包括了淋浴间水龙头、花洒和林内热水器;供气为管道人工煤气,燃气表具费及安装费自理(交房时支付)。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向全市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发出《业务联系单》,明确“根据市住建委关于加强公寓式办公等项目配套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更好的做好本市公寓式办公等项目的甄别、清理工作,现要求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根据附件中的清单目录,从即日起暂停对清单内项目燃气配套的受理、设计、施工,并对清单目录中项目的燃气安装情况进行排摸、梳理,并于2月10日前将情况报至市燃气处,对已经安装燃气的单元维持现状。同时,对于清单之外的该类项目也应暂停其燃气配套工作,并将情况汇总同时上报市燃气处。”之后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案涉房屋总价为2,365,71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燃气管道和燃气灶器具在房屋交付的时候配置并交付,但并没有安装燃气表。同年5月4日,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向业主发出通知称可向每户业主提供电热水器、电磁灶具各一台并予安装。2017年11月30日,案涉房屋的管道人工煤气开通。
  在审理中,被告虽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向本院承诺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同意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和《赠送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赠送协议书》第3.1和第5.2条的约定内容即: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房屋装修及设备配置。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装修及设备验收交接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该房屋总房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装修及设备实际交接之日止。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集中于上述“房屋装修及设备配置”是否包括了管道人工煤气的开通和管道人工煤气迟延开通的原因是否在于被告等两个方面。原告对此认为,尽管案涉房屋属办公用房性质,但被告一直以煤气入户作为对外销售的宣传内容,而且双方也对厨卫设施、煤气开通等作出了约定,因此案涉房屋管道人工煤气开通的义务和责任均在于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小区的管道人工煤气于2015年11月20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予通气,尽管被告辩称煤气是因政府原因导致开通晚于预期时间,但政府发布的规定晚于管道通气的时间,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就能完全避免煤气迟延开通问题的发生,现因被告怠于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则认为,管道人工煤气的开通并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案涉小区交付房屋时燃气设备均已安装完成,具备了煤气开通的条件,是因政府的政策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开通,对此被告不仅及时通知所有业主领取电热水器和电磁灶具尽到协助义务,还与燃气公司积极进行沟通,直至2017年10月相关政策解除,燃气公司自同年11月份起也为案涉小区分批开通了煤气,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赠送协议书》约定,被告赠送原告的是“为该房屋提供的装修服务及相应设备”,验收交接约定为“甲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该房屋的装修及设备配置”,责任承担约定为“因甲方原因导致装修及设备验收交接日期延误的,……”。以上条款中均同样使用了“装修及设备”的这一词语,其中关涉本案争议的即为其中的“设备”,而“设备”其本义为“进行某项工作或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成套建筑或器物”,煤气开通的“开通”本义是指交通、通信等线路开始使用,文义上两者不具有包容关系,即使《装修和设备标准》对燃气方面约定为“供气:管道人工煤气,燃气表具费及安装费自理(交房时支付)”,但众所周知,燃气开通不仅需要业主在办理好房屋交付入住手续后另行向燃气公司提出申请,还需由燃气公司审查后决定是否开通,因此上述约定通常应被理解为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当完成案涉小区燃气配套工程的施工、验收并配置齐全包括进户及室内人工煤气管道等设备设施,不宜被理解为被告承诺了在房屋交付时保证同时开通燃气,故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看,被告并不负有在交付房屋一并开通煤气的义务;其次,《赠送协议书》责任承担约定为“因甲方原因导致装修及设备验收交接日期延误的,……”,此项违约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装修及设备验收交接日期延误”为“因甲方原因导致”,换言之,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此即使能够认定被告负有在交付房屋一并开通煤气义务的,如迟延开通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的,被告也可据此免责,而本案已经查明案涉小区燃气配套工程早在2015年已经完成,相关的设备设施也早在房屋交付时配置齐全,案涉小区燃气开通晚于房屋交付时间系受到政府对公寓式办公等项目清理整治工作的影响,显然不能归咎于“因甲方原因导致”,故根据该项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不能得出被告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再者,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已在2017年5月4日向业主发出通知告知可以领取电热水器和电磁灶具,证明在案涉小区燃气受到政策影响“暂停”开通的情况下,被告积极采用了较为有效的补救措施。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所作自愿补偿原告的承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晓红、杨建、杨佳伟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三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沈晓红、杨建、杨佳伟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2.50元,由原告沈晓红、杨建、杨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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