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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晓谷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晓谷,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明,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峰,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男。
  原告沈晓谷与被告李惠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上海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李惠明、被告顺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峰、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晓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86.63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惠明、顺丰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惠明驾驶沪C5XXXX五菱面包车沿奉贤区海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应用技术大学门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母亲死亡。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经该院检查为右踝退变损伤、积液,且因唯一亲人在本次事故中身亡,造成原告创伤性精神疾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惠明系被告顺丰上海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调整为2,400元,其余项目不变。
  被告李惠明辩称,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尊重法院的判决,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顺丰上海公司辩称,购买有足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此外,被告李惠明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惠明系被告顺丰上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此外,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沈晓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跟距韧带损伤,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惠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8)沪0120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医[2018]伤鉴字第3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2017年度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则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顺丰上海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此系查明事故所需的合理、必须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43.6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1,543.63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43.63元;仍不足部分(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顺丰上海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晓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43.63元;
  二、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晓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晓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原告沈晓谷负担445元,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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