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负责人:寇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景祥与被告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35,5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外购药费3,482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颈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沈景祥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牌号为浙B8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葵路北约5米处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UXXXX轻便摩托车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浙B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牌号为浙B8X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被告王伟支出车辆修理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浙B8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为35,561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对营养费,标准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期限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期限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每年62,596元及期限18年无异议,但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伤残赔偿系数不予认可,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如经重新鉴定原告确构成XXX伤残的,则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牌号为浙B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UXXXX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葵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景祥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被告王伟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未予同意。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三期期限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方予准许。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浙B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对被告王伟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王伟可就相关损失另案主张。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故本院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5,5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外购药申捷20份,金额为3,482元,对此原告提交相应处方笺予以印证,确系原告恢复身体健康医疗需要,本院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金额确认为35,561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2017年3月17日记载,原告头、颈部、双手外伤。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21日购买医用骨科固定支具(颈托)1个,金额为315元。虽无处方笺或医嘱相予印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购买日期,应属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亦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64,928.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38,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28,241元的30%计8,47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48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8,487.80元的30%计2,54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900元的30%计1,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188.64元,共计132,488.6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景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景祥医疗费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5,228.80元中的118,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景祥医疗费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59,128.80元中40,628.80元的30%,计12,188.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沈景祥2,188.6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景祥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原告沈景祥负担54元,被告王伟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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