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晴,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容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
原告沈晴诉被告上海容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蓁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容蓁公司在市级报纸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容蓁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容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会计从业人员。自2016年10月起,原告数次被税务机关通知协助调查,得知因多家公司冒用原告姓名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被登记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而使原告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事实上,原告与本案被告容蓁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受聘于被告,也非被告员工。原告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被告擅自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将原告登记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个人执业带来严重困扰,造成了财产损失及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容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就原告沈晴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知闵行区范围内曾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企业名称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名单,其中就包括了被告容蓁公司,且被告容蓁公司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因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容蓁公司未经原告沈晴许可,在办理税务设立登记时擅自使用了沈晴的身份信息,导致沈晴的身份信息被税务机关登记于容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事项中,被告容蓁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容蓁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沈晴作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正常的执业中受到了影响,产生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本院基于被告容蓁公司因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以便公司税务登记需求从而减少必要用工成本,以及被告容蓁公司使用原告沈晴身份信息的期限等因素,并考虑原告沈晴必要的维权成本,酌情确定被告容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沈晴的财产损失为2,500元。同时,由于被告容蓁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沈晴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困扰,应当向沈晴赔礼道歉,但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专业特定范围,故采用书面赔礼道歉方式即可。被告容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容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晴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容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晴财产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容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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