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晴,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一层DF1038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原告沈晴诉被告上海豪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的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市级报纸上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是会计从业人员,2016年10月下旬,原告从税务部门了解到自己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经向税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进一步得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都曾经冒用原告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事实上,原被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从未受聘于被告。原告认为,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将原告作为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在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也非法使用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且财务负责人是承担企业财务、税务法律风险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加大了原告从事财务工作的职业风险,给其个人执业带来严重困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诉请1和诉请2;同时明确诉请4的构成为被告盗用原告身份信息不到四年,该期间的损失按1,000元/年计,现主张3,500元及本案诉讼律师费为5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豪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4日,沈晴向上海市闵行区税务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知上海市闵行区范围内曾经使用沈晴身份信息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企业名单。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共同向沈晴作出了沪国税闵告字(2017)第26号答复并提供了名单,该名单记载,包括豪的公司在内共有228家企业曾经使用沈晴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作为其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使用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被告上海旭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沿公司)亦系沪国税闵告字(2017)第26号答复中228家企业之一,该判决书以每年1,000元的标准认定旭沿公司因盗名行为而减少的必要用工成本产生的获益计算原告的损失,认定旭沿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共为2,083元以此作为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豪的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办理税务设立登记时擅自使用了沈晴的身份信息,导致沈晴被税务机关登记为豪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盗用期间为一年左右,故原告主张3,000元的赔偿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每年1,000元的标准赔偿,计1,000元。豪的公司的冒用行为确实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给沈晴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困扰,故旭沿公司应当向沈晴赔礼道歉;由于豪的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域和造成的影响均在税收征收管理这一特定范围之内,故沈晴要求豪的公司在市级报纸赔礼道歉,本院难以支持,豪的公司只需向沈晴书面赔礼道歉即可。
被告豪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豪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晴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豪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晴各类损失共计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豪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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