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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莹(系原告沈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系被告周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莹、杜志景,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杂费2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69,927.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347元,余额为130,580.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8时17分,原告与丈夫金大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门口,被告在下楼时踏空台阶,摔倒碰倒金大明后,金大明碰倒原告,导致原告手腕受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杂费没有异议;认可营养费每天40元,一期90天、二期15天,护理费每天50元,一期90天、二期15天,衣物损失300元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治疗,且垫付了约4万元,但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下就起诉,增加了诉讼成本,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8时17分许,原告与丈夫金大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门口,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门口下楼时踏空台阶摔倒,碰倒在台阶下的金大明,金大明又碰倒原告,导致原告手腕受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某因故受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酌情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3,077.7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9,347元。原告将衣物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00元和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018年7月19日的情况说明、2018年11月13日的商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一方亦有过错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摔倒后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杂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本院确认为33,077.79元;2、营养费,每天40元,一期105日,二期15日,共计4,800元;3、护理费,每天50元,一期105日,二期15日,共计6,0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33,0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杂费2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60,267.39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39,347元,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120,92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0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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