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有华,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梅,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国。
被告:邵建国,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郁慧,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有华与被告郭梅、邵建国、郁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被告郭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邵建国,被告郁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伟、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郭梅、邵建国对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有华与被告郭梅、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两人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中,法院以未能查找到两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两人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2009年5月因郭梅名下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属于三被告的共同财产。郭梅、邵建国一直以有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承诺出售房屋以清偿债务,三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被告郁慧一人名下,有恶意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郭梅、邵建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人没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郭梅离婚时,放弃房屋份额,有家庭内部约定;邵建国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没有产权份额。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对属于郁慧的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郁慧辩称,同意被告郭梅、邵建国意见。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已在(2018)沪0112民初2738号案件中审查过,应以该案认定的事实执行。相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7年4月期间,与郁慧无关,原告所称的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根据。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基于2015年1月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郭梅、邵建国先承诺出售房屋,后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按照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沈有华即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郁慧名下,郁慧从未承诺将房屋作为抵押,将产权份额分配给郭梅、邵建国。对于系争房屋,郁慧与郭梅、邵建国两人不存在共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慧系被告郭梅与前夫郁国新的女儿,被告邵建国与郭梅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核准登记于郁国新、郁慧名下,2015年9月20日,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核准登记于郁慧名下。
2009年5月23日,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郭梅(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郭梅坐落于虹桥镇新桥村南宅XXX号建筑面积192.56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家庭成员有:户主郭梅、前夫郁国新、女儿郁慧。
2015年1月19日,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郁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各一份,约定,郁慧向公司购买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内容。合同文本上同时还注明,本合同适用于动迁安置对象,非动迁安置对象今后在办理登记时将无法登记。同日,合同还进行网上备案。
2018年1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沈有华与被告郁慧、郭梅、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梅、邵建国支付沈有华借款115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沈有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8)沪0112执905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沪011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执9057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郭梅和邵建国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郁慧提供的关于动迁房的约定、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沈有华对被告郭梅、邵建国在执行案件中享有未受偿的债权,故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梅、邵建国、郁慧对系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换言之,郭梅、邵建国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系拆迁人拆迁郭梅、郁国新、郁慧三人共同共有的私房补偿安置所得,郭梅、郁国新、郁慧享有房屋的权利。被告邵建国不是补偿安置对象,不享有房屋权利。根据2009年6月16日郭梅与郁国新的《关于动迁房的约定》,郭梅放弃房屋产权的份额,其份额归郁慧,房屋产权归郁国新、郁慧所得,该约定,远早于郭梅与沈有华产生债务的时间,郭梅对自己份额内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同时也不能据此认定郭梅与郁慧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此外,系争房屋登记在郁慧名下之前,拆迁人与郁慧也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履行了法定的手续,该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被告郁慧经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原告沈有华主张被告郭梅、邵建国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存在错误,三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与房屋登记的内容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郭梅、邵建国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至于被告郭梅、邵建国多次承诺愿意出售房屋,用于清偿债务,并不能就此证明两人系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诉称系争房屋为三被告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原告沈有华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联涌
书记员:李慧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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