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杉,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怀,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权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延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怀,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杉与被告李守怀、上海权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李守怀暨被告权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吕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守怀、权信公司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03.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4,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再由李守怀及权信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6时53分,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进宛平南路西约5米处,权信公司的员工李守怀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中型货车与沈杉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杉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守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的沪DHXXXX车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三被告交涉未果,故沈杉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述。
李守怀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权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一致。
权信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守怀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沪DH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沈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沈杉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据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认可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6时53分,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进宛平南路西约5米处,权信公司的员工李守怀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中型货车与沈杉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XX的小型轿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杉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守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沈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后沈杉于2017年5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因头部外伤后反复头晕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沈杉共支付医疗费4,303.42元(含救护车费100元)。
2018年4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杉的精神状态和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沈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沈杉目前已构成XXX伤残;3.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沈杉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杉的XXX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沈杉于2017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头部损伤情况不能明确,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2.沈杉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该份鉴定意见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沈杉名下的沪B5XXXX车辆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沪B5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24,000元,沈杉为维修该车辆向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4,000元。
2018年9月11日,沈杉为本次诉讼向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沈杉认可按照最低工资主张误工费。
再查明,肇事的沪DHXXXX车辆登记为权信公司所有,该车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李守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发时李守怀系履行权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权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本院认定沈杉的合理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再由权信公司赔偿。
就本案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4,303.42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及护理期,酌情确认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金额为2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按照2,4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金额为2,42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124,000元;关于沈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意见不能明确其事故导致头部损伤情况,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诉前鉴定费,本院认为其系沈杉为确认涉保险事故受损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凭据确认3,900元;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5,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136,023.42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杉10,123.42元,余额125,9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杉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权信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36,023.42元,权信公司赔偿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杉136,023.42元;
二、上海权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杉5,000元;
三、驳回沈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沈杉已预缴),由沈杉负担1,235元,上海权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