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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李亮与顾正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李亮,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虹,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李亮与被告顾正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正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8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到期不还,利息应按约定利息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还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的收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收到2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万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8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不还,利息应按约定利息6%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还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的收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收到5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正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李亮借款7万元;
  二、被告顾正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李亮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顾正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李亮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顾正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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