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来弟,男,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瑶,女,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来弟与被告邱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弟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邱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来弟诉称,2017年8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邱瑶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书塘路南约150米处,将行走在该处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邱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两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的全部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作赔偿,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8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房租损失2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139.43元和住院护理费4,77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房租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0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书塘路南约150米处,被告邱瑶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139.43元和住院护理费4,7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900元。
2018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来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等功能障碍、左踝关节肌力下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6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邱瑶经过协商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房租损失12,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邱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邱瑶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29,039.43元(由被告邱瑶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80元(其中4,770元由被告邱瑶垫付),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尚在工作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1,780元。(5)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房租损失12,0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邱瑶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1,338.2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5,038.2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6,000元,由被告邱瑶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55,338.23元,抵扣已垫付的49,900元,还需赔偿原告305,438.23元。被告邱瑶垫付了83,909.43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邱瑶67,90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来弟305,438.23元;
二、原告沈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邱瑶67,909.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原告沈来弟已预交),由原告沈来弟负担288元,被告邱瑶负担1,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7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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