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来申、浦晓方与王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来申,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浦晓方,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敏,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来申、浦晓方与被告王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被告王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室房屋”)恢复原状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贬损情况以及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评估。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31日,两原告解除与原诉讼代理人吴展的委托合同,委托耿战军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被告王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来申、浦晓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恢复5室房屋受损墙面、重新装修相关部位的费用16,6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费用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的房屋租金收入(以每月20,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幢4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于1924年,1994年2月由上海市政府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2017年6月,原告对该房屋修旧如旧地进行了装修,拟出租。2017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其房屋新装修客厅的西墙面出现多条大裂缝,墙面多处拱起,踢脚线上被凿穿约30厘米的大洞。同月25日,原、被告及被告的装修工程队至现场确认房屋损毁系工程队野蛮施工所致。原、被告通过物业、居委会等召开协调会,但未能调解成功。原告认为,被告为扩展其住房面积,在两家相邻砖墙上凿挖了面积约5平方米的大洞,该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房屋建筑内部结构,使得仅剩墙衣的墙面有随时坍塌的危险,而且使整个房屋严重破相,丧失优秀历史建筑的原本风貌。如要修复,必须采用按照优秀历史建筑原有风貌予以特殊定制的方案。但即使修复房屋,也不可能回到原始状态,故房屋原有价值已严重受损。原告装修房屋是为了出租,也已经与中介公司、租客接洽,但房屋被损毁难以出租,被告应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此外,原告为维权花费了很多时间精力,支出了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应对原告的维权费用给予赔偿。
  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61,695.42元,并承担协助配合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费用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的房屋租金收入(以每月16,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210元、误工费7,260元;5.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5,2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黎敏辩称,认可被告行为导致5室房屋墙体损坏的事实,但被告并无破坏房屋结构的故意,4室对应部位原有壁橱,2017年装修工人操作失当才会将墙体凿出一个小洞。事发后被告带着解决问题的诚意多次试图协商,但原告方拒绝接受。目前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系不合理地扩大损失,无法全部接受。针对修复费用,不同意原告修复整个客厅墙面的要求,原告房屋受损部位仅仅是西面墙体底部一个小洞,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墙面受损范围,房屋修复费用应该在5,000元左右。针对房屋价值贬损费用,不同意该项目,房屋破损部位修复好就不影响房屋的价值、外观及安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价值减少150,000元,必须由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价值减少,且价值减少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有因果关系。针对租金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实际出租,其房屋尚未装修完毕,不存在房屋租金收入损失。针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侵权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仅需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针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许某某到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视频及录音光盘、报警回执、房屋出租一般委托协议、工程完工证明、工程报价单、交通卡定额发票,被告提交的护照、道歉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询问笔录、协议书及报价单、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系同幢4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于1924年。2017年,原、被告均对自己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居住他处。2017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客厅西墙底部处出现裂洞以致墙体受损,遂向被告交涉。原、被告及装修工程队共同查看现场确认,该墙体为4室与5室房屋的共用隔墙,墙体损坏原因是被告聘请的装修施工人员在4室东墙相应部位施工时凿挖墙体所致。原告浦晓方于2017年12月1日就墙体损坏一事报警。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该小区居委会、物业部门、社区民警均参与协调。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过一份关于修复及赔偿方案的协议书,附有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报价单,施工总费用为16,675元。被告不同意将整个受损墙体拆除重建的施工方案。双方就房屋修复方案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8年3月2日,本院承办人员依法勘查现场。现场见5室房屋西墙下部有一个10厘米×14厘米的穿透洞,该墙体邻近部位的墙面涂料、网格布等均已损坏,洞内可见填充的青砖。4室对应部位的东墙墙面平整,有新砌墙填补的痕迹。5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基本完成,但未配齐家具及家用设施,尚不能直接入住。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原告提供该房屋悬挂有“优秀历史建筑”铜牌的照片,证明该房屋系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被告辩称该房屋不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的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名单内,并非优秀历史建筑。本案审理中,承办法官先后走访了上海市静安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中心、上海市静安区文物保护管理中心,两单位经查询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不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也不在市、区两级保护建筑名册内。据此,本院认定该房屋虽建造年代较早,但不属于优秀历史建筑或保护建筑。
  二、关于损坏墙体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原告主张该墙体应采用“修旧如旧”方案修复,定制与房屋原始建筑工艺相近的特制空心砖,被告认为按照普通建筑标准修复即可,双方对修复方案分歧较大。2018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5室房屋西墙墙体受损部位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院”)为本次司法鉴定机构。原告预付鉴定费用15,000元。鉴定中,被告表示考虑到鉴定成本等问题,认可5室房屋修复费用为原告当庭主张的16,675元,并愿意承担已发生的鉴定费用,希望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但原告认为花费16,675元对应的修复方案是在西墙砌两层砖替换原始空心砖,加厚的整面墙体需占用被告房屋宽度约10厘米的使用面积。被告不同意采用该方案进行修缮,致调解不成,鉴定继续进行。本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明确鉴定范围为:1.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西墙墙体(含原始空心砖、墙衣)恢复原状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2.该墙体恢复原状后与室内相关墙面的涂料、踢脚线保持一致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3.出具费用明细时考虑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2018年11月20日,上房院出具编号为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8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工程概况与检测鉴定情况表述如下: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建于1924年,为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系争5室、4室位于二层,东西相邻,目前均无人居住,4室装修停工;系争房屋未列入上海市优秀历史保护建筑名册内;系争墙体为填充墙同时作为5室、4室公用分户墙,墙厚约110厘米,采用三孔砖、青砖砌筑,沿墙高间隔设两道压砖木,砂浆为石灰砂浆,抹面砂浆内含纸筋、涂料饰面内设网格布,为后期施工;分户墙西侧新砌砌块墙,与原墙面间距约55厘米;5室客厅墙面刷白色涂料,客厅西墙墙面存在插座面板脱开、邻近墙面开洞、粉刷拱起、网格布起翘、涂料脱落等损坏,上到压砖木下至楼面间三孔砖普遍损坏、砌块补填。就修复方案表述如下:经我司专业从事建筑修复设计国家注册建筑师提供的修复意见(详见《建筑修复设计意见》),拆除系争分户墙,沿原墙体位置重新砌筑;墙体底部首先砌筑二皮实心砖,上部采用规格尺寸及性能相近的三孔砖替代原三孔砖(考虑到系争房屋已近百年房龄,在利用原有未损材料的基础上,用目前市场上存在规格尺寸及性能相近的三孔砖替代原三孔砖进行修复);错缝砌筑;砌筑过程应沿墙高按原式样每三皮空心砖设压砖木;并沿原高度布置电路管线;墙面薄砂浆找平,新、旧材料界面部位增挂镀锌钢丝网片后纸筋石灰砂浆粉刷找平,批腻子、新砌墙面压入一层耐碱网格布,涂料一底二度;系争受损墙体修复完成,为避免同房间颜色色差,将同房间其他同色墙面一起统刷涂料二度、并重装新踢脚线;修复施工应考虑装修及家居等的必要保护,考虑垃圾外运及房屋保洁等工作。综上,鉴定意见如下:(1)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楼不在上海市优秀历史保护建筑公布名册内,楼内二层5、4室共用分户墙墙体存在装修改动,5室所在墙面受损。(2)系争房屋修复详见本司建筑修复设计意见。(3)建议修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部位的装修及家居等进行必要保护,避免二次损坏。修复应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施工单位。
  同时,上房院向本院提交建筑修复设计意见和修复费用估算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建筑修复设计意见的落款人为杨立新(上房院总建筑师,高级建筑师、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加盖上房院公章,该意见记载:我司调查多家生产厂商,厂商都因工艺、设备、材料、时间等原因不愿接受市场砖材定制,同时系争房屋未列入上海市优秀历史保护建筑名册及网上公示名单内,因此本人认为采用替代材料修复系争墙体方案可行且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如下:1、损坏三孔砖选用规格尺寸及性能相近的材料;2、系争受损墙体修复完成,应考虑同房间颜色色差问题;3、修复施工时考虑装修及家居等的必要保护,同时考虑垃圾外运及房屋保洁等工作。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估算意见书记载:根据修复方案,同时考虑到零星修缮的工程特点,修复费用相关组成如下:(1)修复系争损坏墙体费用:5,702.93元;(2)与室内其他相关部位修复费用:4,554.30元;(3)其他必要的费用(含门窗套/地板/家居保护、垃圾外运及房屋保洁等费用):1,980元。综上所述,5室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估算合计为12,237.23元,仅供法院审案参考。该修复费用估算意见书加盖上房院技术业务专用章以及沈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身份章。
  就上房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意见如下:1.上房院出具的房屋修复方案未按照申请人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申请和诉求进行鉴定,违背了委托要求;2.上房院并无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房院从接受鉴定到作出鉴定报告,历时近10个月,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报告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认为上房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弄虚作假的严重问题,不认可修复方案及费用,要求法院指定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并提交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装修工程报价单一份,装修款总计61,695.42元(包括定制空心砖费用36,460元)。被告对上房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2017-2018年度),上房院的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不包括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就上房院的违规鉴定行为投诉至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沪司鉴管答(2019)35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其中针对无资质司法鉴定问题答复如下:上房院对于造价出具的是修复费用估算意见书,从名称、形式、内容看都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加盖技术业务专用章,该行为并非司法鉴定行为,故不属于司法局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修复方案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经现场检测,听取当事人意见,运用专门知识,独立提出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是设置司法鉴定程序的应有之义。司法鉴定意见与一方当事人所期望的结论有所差异,符合司法鉴定活动的运作规律,不能成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理由。就5室房屋修复方案而言,上房院具有从事该委托鉴定事项的执业资格,未超过其登记的业务范围,该机构完成鉴定所用时间虽然超过两个月,但鉴定时间长短与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并无必然联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亦未规定鉴定超过时限构成必须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此,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否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纳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5室房屋修复费用,鉴于司法鉴定所作修复方案主要为拆除后重砌墙体、统刷同间墙面及重装踢脚线,工程量相对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避免因重新委托价格评估而扩大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上房院出具的修复费用估算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可作为本院酌情判断的参考依据。原告先后提出过两份由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报价单,前一份16,675元的报价单可作为本院参考依据,但后一份61,695.42元的报价单采用了开模定制空心砖的施工方案,与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修复方案相悖,其中因定制砖块产生的高额费用,不能成为修复方案施工费用必要的考虑因素。
  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情况,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如下司法评估:1.对5室房屋是否因西墙墙体受损造成房屋贬值及房屋受损部位经修复后价值贬损的具体金额进行评估;2.对5室房屋自2017年10月至今的市场租金价值进行评估。经司法委托系统配对,确定此次司法评估办理单位为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估价公司”)。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20,250元。2018年12月28日,百盛估价公司出具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市场租金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根据本次估价目的并经估价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本次评估以估价对象结构完好,墙体及装修未发生损坏,室内装饰装修较好,配套有家具及设施设备为前提”,估价结果为该房屋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房地产市场租金为234,300元。
  对于上述房地产市场租金评估报告,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此次评估存在建筑名称记载错误、到场估价师人数与记载不符、可能将优秀历史建筑因素考虑在内等问题,而且估价以设备完好和设备齐全为前提,而实际上5室房屋并未完成装修,故不认可该报告的租金估价结果。本院认为,百盛估价公司系合法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其作出的房地产市场租金评估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未举证证明评估过程有严重违规之处,其异议意见不能否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5室房屋在墙体及装修未发生损坏,室内装饰装修较好,配套有家具及设施设备的前提下,每月租金约16,000元。
  关于房屋出租情况,原告提交沈来申与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一般委托协议》,证明其有意委托中介公司出租5室房屋,约定每月租金为2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未能出租的空置费用。该协议所载的起租日为2018年1月28日或之后,一年起租,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委托协议是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前签订的。原告另提交2017年11月22日录音一份,证明华业小区租户曾与原告接洽联系租房事宜,被告质证表示因通话方身份不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有出租房屋的意向,不能证明5室房屋受损时原告已与他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必然遭受租金损失。
  四、关于5室房屋价值减损情况,百盛估价公司接受本院评估委托后,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关于房屋价值减损评估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损害房屋价值减损评估,应区分损害中可修复和不可修复的部分,其中可修复部分的价值减损为其修复成本,不可修复部分的价值减损,应等到其修复方案实施后,根据其前后的房地产状况差异进行评估。鉴于5室房屋尚未修复,评估事宜不再进行。对于上述情况说明,原告认为百盛估价公司应有能力履职,如其无法作出结论,应更换其他有资质有能力的估价公司继续此项司法评估。被告无异议,同意不再进行此项评估。本院认为,百盛估价公司系有资质、有经验的司法评估机构,其对于5室房屋价值减损评估的判断具有科学性、合理性。鉴于百盛估价公司认为对5室房屋不可修复部分的价值减损评估应在房屋修复后进行,本案中不再继续此项评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因施工过错损坏共用隔墙,造成原告5室房屋西墙受损,被告理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侵权赔偿的损害填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析如下:1.针对房屋修复费用,本院综合房屋损坏原因、被告过错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有关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市场工程造价行情、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7,000元。2.针对房屋租金损失,5室房屋受损时原告尚未将房屋出租,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收入系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的损失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5室房屋修缮期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本院结合房屋状况、修复方案施工期与市场租金价格,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修复期间的房屋空置费28,000元。3.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10元、误工费7,2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卡充值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两原告为维权致使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而且本案为相邻关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针对房屋价值减损损失,鉴于司法评估机构已说明目前不具备评估条件,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房屋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5.针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已经预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鉴定必要性等因素,判令双方分担鉴定评估费,由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费用。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望双方当事人本着以和为贵的相邻原则,友好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原告应按照上房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修复方案,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施工单位,修复墙体时避免占用相邻方面积。原告修复房屋时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协助配合义务,为原告提供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来申、浦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修复方案,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施工单位,对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修复,被告王黎敏对上述房屋修复工程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二、被告王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来申、浦晓方赔偿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17,000元;
  三、被告王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来申、浦晓方赔偿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损所致的房屋空置费28,000元;
  四、对原告沈来申、浦晓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黎敏负担。
  司法评估费20,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沈来申、浦晓方共同负担10,125元,被告王黎敏负担10,125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沈来申、浦晓方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王黎敏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孙亦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