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杨斌,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妙英,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喜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刘祥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元,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沈杨斌与被告王妙英、上海喜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喜洋事务所)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喜洋事务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被告王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元、被告喜洋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0月3日就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一坊86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妙英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妙英系案外人杨某的母亲,杨某与案外人朱某(音同)、王东升、周波(杨某与朱某系上、下级关系)等系职业放贷人,并涉嫌套路贷等犯罪行为。原告于2017年6月经金良介绍认识朱某。当时因急需用钱,原告向朱某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杨某系朱某的打手,朱某后期的催款、放款全部都是由杨某经手操办的。到2018年2月份为止,原告总计向朱某借款23万元,实际已经归还朱某46万元,远远超过23万元的借款本金和按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的利息。但朱某等人还不满足,要求原告从王东升处再借款46万元,用来平朱某的帐。当时原告名义上向王东升出具的借条原件实际交由朱某保管。在杨某、朱某等人多次通过走银行流水、重打借条、非法高额利息转为本金等形式操作,原告的借款金额不断虚增抬高。2018年10月3日,为达到侵吞原告名下房产的目的,在得知原告欲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后,由被告王妙英出面,杨某等人强行要求原告以远低于市价(约270万元)的220万元总价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妙英,并强行要求原告签订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范本,相关条款也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其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签约当场支付2万元定金,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剩余218万元,该房款支付方式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前述协议签订后,王妙英现金支付2万元定金,其中1万元被杨某当场拿走。2018年10月9日,通过杨某账户支付的5万元房款,在收款后不到7分钟的时间,即被杨某强行要求将5万元全额转给杨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某。2018年10月10日,通过杨某账户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房款,又被杨某当场要求转给原告名下另一张银行卡内,而收款卡系事先被杨某强行要求控制的原告银行卡。2018年12月3日,通过杨某父亲杨德元(王妙英配偶)支付的35万元房款,也在当天被杨某强行要求转给了杨某20万元,转给刘某某15万元。期间,杨某于2018年11月3日凌晨3点将原告及家人赶出,并强行霸占了涉案房屋。杨某控制房屋期间,原告一家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而期间的房屋贷款却一直都是原告一家人在偿还。综上,原告认为,王妙英仅是名义的购房人,实际经办的人员为杨某,背后的老板却是朱某,而原告与朱某之间仅有部分真实的借贷关系并已偿还完毕,原告与朱某、杨某及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妙英辩称,2018年9月,被告一家商议要将自有的房产出售,置换成两套小套房屋,后原告主动表示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表示可以顺便还清欠儿子杨某的钱款,故被告在9月下旬前往原告处看房,原告表示按市场价出售,不会要高价。双方协商的房款总价并未低于市场价,被告自己出售的房屋房龄较短,单价约为2.4-2.5万元/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房龄较长,且有抵押和欠款,故双方商议以2.4-2.5万元/平方米进行交易。被告将出售名下房屋所得的房款交由杨某,由杨某支付原告,其没有直接经手;在杨某支付房款后被告曾电话向原告确认是否收到,原告均告知已收到房款,2018年11月交房也是原告主动要求的。之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一直未偿还抵押款,导致无法过户。
被告喜洋事务所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曾因居间出售被告名下房屋而认识被告,这次交易原、被告是直接门店处,告知购房条件双方全部谈好了,只在喜洋事务所处办手续,不需要其操心,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内容均是双方已协商约定的内容。原告在协议签订时曾表示系争房屋有195万元的抵押借款,但原告当时身份证、房产证、产调信息都没带,按照惯例这类信息都要核对,但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后续的房款支付均是双方自行处理,喜洋事务所并未介入。此次的中介费因故也未向被告收取。系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在2.5-2.6万元/平方米,但有抵押的房产要低于市场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沈杨斌(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李某(甲方,出卖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5.35平方米,总价款为235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沈杨斌于2016年9月29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8年10月3日,沈杨斌(甲方,出售方)与王妙英(乙方,购买方)及上海喜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面积95.35平方米,总价款22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作为首付款,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乙方支付房款218万元;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2万元,因房产交易过户需要,双方同意在协议生效次日起23个工作日内到丙方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后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另约定:甲方净到手价220万元,房内有195万元贷款,乙方出资帮甲方解决,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等设施设备均留下。协议签订当日,王妙英支付沈杨斌定金2万元,沈杨斌出具一份《房款收据》。
2018年10月9日,王妙英之子杨某向沈杨斌转账支付5万元,沈杨斌收到该款后即将该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刘某某。次日,杨某向沈杨斌转账支付5万元,沈杨斌收到该款后即将该5万元转账至自己名下账户尾号为8923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11月4日,沈杨斌将系争房屋交付王妙英。2018年12月3日,王妙英丈夫杨德元先后向沈杨斌转账支付15万元和20万元,沈杨斌收到该款后即将其中20万元转账给杨某,另将15万元转账给刘某某。
另查,2019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对沈杨斌被骗财物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沈杨斌出具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载明:该院已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等罪一案的案件材料,告知沈杨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目前,杨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审理中,沈杨斌表示其曾向朱某借款,23万元,实际出具借条46万元,还款大概80万元,朱某认为仍未还清,故无奈卖房。杨某、刘某某均为朱某手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杨某以还债为名胁迫其签订的,杨某要求做低房价,剩余房款用于偿还利息。系争房屋总价低于市场价,也低于该房屋购入价,后续的房款实际仅收到定金1万元,另外1万元被杨某当场收走,其余房款均按杨某要求在收到之后立即转至杨某和刘某某账户,沈杨斌名下尾号为8923的银行卡实际也由杨某控制,之前的借款属于“套路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自述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有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购房款的支付亦存在诸多疑点,而原告提供的数份银行交易明细却能一定程度地印证原告所述的“套路贷”过程。综上,本案的二手房买卖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流程,可能涉嫌“套路贷”,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杨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娜
书记员:纪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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