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陈欢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杨某诉被告陈欢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陈欢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8360.56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欢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欢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陈欢庆驾驶牌号为沪BR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陈南公路爱国村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欢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营业执照;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8、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
被告陈欢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R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陈欢庆驾驶牌号为沪BR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陈南公路爱国村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欢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杨某之骶4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BR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医疗费3927.76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6390.80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仍缺少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现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坚持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210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对于标准无异议,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车损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被告对于标准、年限、计算方式无异议,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要求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欢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代理费被告陈欢庆已经支付了,故放弃该项目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目主张,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5069.7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欢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欢庆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欢庆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杨某医疗费3927.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89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合计人民币117527.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杨某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5592元,合计人民币37542元;
三、原告沈杨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原告沈杨某负担133元,被告陈欢庆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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