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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杰与周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杰,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英,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趣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XXX号第3幢1126室。
  法定代表人:唐杰。
  原告沈杰诉被告周英、上海趣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趣培公司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平、被告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趣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与两被告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英欺诈原告,称被告趣培公司借其300多万元,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叶雪军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司人去楼空,原告也是趣培公司的债权人,原告被骗签订了“三方协议”,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公章是原告从办公桌上拿了加盖在协议上的。2018年3月20日,原告调看被告趣培公司的银行明细才知道,被告周英仅借了人民币95,000元给趣培公司,上述“三方协议”不仅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英辩称,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署了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一说,是原告和被告周英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周英也没有谎称300万的事情存在,协议中的300万,是当时大家没有进行对账,所以数字不太准确,但周英对趣培公司的债权不是只有95,000元,仅银行明细中就显示了105万,以及其他债权债务有也有160万多,总金额大约有200多万,欺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告应当明白接手公司的风险,没有讨到债是经营风险不是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趣培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英声称对被告二有300多万元债权以及签订协议的原因;2、农行明细账单及开户许可证一组,证明被告周英实际对于被告趣培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95,000元。被告周英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文件及光盘一组,证明2017年5月21日签署协议前后,原告和被告确认了向被告1支付70万元,原告完全清楚被告2的债权情况,是自愿的,不存在误导情况;2、上海趣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叶雪军是实际控制人;3、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周英向被告趣培公司及叶雪军出借105.46万元,周英向原告及其控制的上海禹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卓公司)出借款项37万元,周英的弟弟向叶雪军出借1万元,向禹卓公司出借20万元。实际上周英一共向叶雪军及趣培公司出借了220多万元,其他借款都是现金没有回单,当时签三方协议的时候,双方都没有对账,都是预估的数字,但对200多万双方都是认可的;4、凤凰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勇和周英是亲姐弟关系;5、周勇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证明周勇向叶雪军和禹卓公司出借的20万元,都是代周英支付;6、周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勇的身份信息;7、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存在欺诈及误导,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周英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95,000元,其余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周英、周勇转至禹卓公司的款项都由其代收后转至趣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英提供的证据2-4、6-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周英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称不清楚,但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内容基本与系争《三方协议》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周英欲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在电话里进行过磋商予以认定;对被告周英提供的证据5,虽然原告未予认可且作为证人证言周勇未出庭作证,但周勇作为周英的弟弟,其证明代其姐姐支付相应借款,符合一般常理,且与被告周英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符,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告沈杰与被告周英、趣培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即沈杰)、乙方(即周英)同为趣培公司的债权人,趣培公司所有的运营资金都来源于甲乙双方的借款(各为300万元)。现因趣培公司股东之一叶雪军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拘留,造成趣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经甲乙双方及丙方(即趣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杰共同协商,以及叶雪军于2017年3月与甲方签署的一份补充协议的规定,对趣培公司作如下分割:一、趣培公司所有的应收款及所有设备都归甲方所有,趣培公司所有的应付款、人工工资也由甲方负责,甲方用禹卓公司的抬头,在原址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二、甲方答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乙方作如下补偿,1、不管甲方是否经营的下去,都会给乙方70万元,收款人为周英,此款从2017年5月起分期支付(每月至少给5万元),直到2017年农历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2、在履行完第一款的规定后,乙方和其他两方的关系全部结束,从此互不相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麻烦;三、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上海奉贤法院管辖。
  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被告周英向被告趣培公司转账95,000元,向叶雪军(占趣培公司99.98%的股东)转账949,600元,向禹卓公司转账32万元,向沈杰转账9万元;周英的弟弟周勇代周英向叶雪军转账1万元,向禹卓公司转账20万元。原告沈杰确认其系禹卓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趣培公司的监事,故周英、周勇转至禹卓公司的款项都由其代收后转至趣培公司。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周英均确认,在签订上述《三方协议》是双方未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最主要的焦点在于系争《三方协议》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周英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首先,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提供了趣培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收到被告周英95,000元的证据,即认为周英对趣培公司的债权仅为95,000元,明显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根据被告周英的举证,其向趣培公司及其绝对控股股东叶雪军以及通过禹卓公司向趣培公司支付的金额在150多万元,未达到系争《三方协议》中的300万元债权,但原告及周英均确认双方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未进行过对账,且周英与趣培公司、叶雪军、禹卓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达到几十笔,故本院对周英所称因双方未对账所以对300万元债权只是一个预估的数字予以认同,因此被告周英在签订系争《三方协议》确实存在疏忽,但尚不构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恶意。另外,原告作为禹卓公司的股东及趣培公司的监事,明知道趣培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叶雪军被刑事拘留及该公司经营困难,作出接收趣培公司的设备及应收款,承担趣培公司的应付款、人工工资的决定,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周英以欺诈的手段签订《三方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以被告周英目前的举证,其对趣培公司的债权超过150万元,而原告仅需支付给被告周英70万元,该债权即转给原告,并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系争《三方协议》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趣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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