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德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安德宁,董事长。
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安之忠,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安德宁、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牧公司)、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律师,被告安德宁、兴牧公司、双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德宁、被告兴牧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0万元;2、判令被告安德宁、被告兴牧公司共同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双龙公司对被告兴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安德宁、被告兴牧公司共同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德宁经案外人樊1介绍相识,2015年8月17日,被告安德宁以被告兴牧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3%,2016年8月17日借款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通过本人及案外人樊1账户累计向被告安德宁指定账户即被告兴牧公司交付借款170万元。鉴于被告安德宁系被告兴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借款,且所借款项支付至被告兴牧公司账户,用于被告兴牧公司经营,故被告安德宁与被告兴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双龙公司系被告兴牧公司唯一股东,如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兴牧公司,则应对被告兴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被告兴牧公司累计向原告还款785,18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且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优先抵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现确认该款抵充借期内利息552,6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抵充逾期利息232,5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抵充至2017年3月12日。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德宁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1、借条一般应由借款人书写,但涉案借条并非被告安德宁本人书写,原告曾询问安德宁的名字如何书写,被告安德宁随手写在白纸上,后被原告拿走并在其上打印了借条内容,而从借条形式来看,被告安德宁的签名没有签在借款人的位置,借条载明的当日收到借款170万元也与原告实际转账日期不符,因此,涉案借条是虚假的;2、即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须以实际收款为生效条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安德宁交付借款,被告安德宁也没有指令其他账户收款,因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月利率3%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兴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兴牧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上载明的生产经营需要只是被告安德宁的借款理由,如该理由真实存在,必须先由被告安德宁收款后再转账至被告兴牧公司;2、案外人樊1转账100万元已经收到,樊1原系被告兴牧公司员工并承包公司的TCP项目,该款系其负担的员工工资。虽然樊1出庭陈述其代原告交付借款,但其同时表示如果被告按时还款,原告才会认可该借款关系,该陈述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为原告代付借款100万元;3、原告转账70万元已经收到,但该款系原告购买被告兴牧公司生产的脱氟磷酸三钙的货款,之后双方未能继续合作,遂将货款全部退还,至于超出部分85,180元系原告索要的回扣,本案中不要求返还。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龙公司与兴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被告双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8月17日,被告安德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被告兴牧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收到原告以现金出借17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3%,2016年8月17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落款处可见打印字样“安德宁”及其身份证号码,右下方可见被告安德宁手写签名。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樊1向被告兴牧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暂借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兴牧公司转账共计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兴牧公司转账50万元。
2、2015年9月13日、10月19日、11月13日、12月14日,2016年2月23日、2月24日,2017年5月15日、8月14日、11月3日,2018年1月9日,被告兴牧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摘要、用途均为还款,无附言)、30,180元(摘要、用途均为货款、附言为“huan”)、30,000元(摘要、用途均为货款,无附言)、30,000元(用途、附言均为还款)、6,000元(用途、附言无法显示)、51,000元(用途、附言无法显示)、357,000元(摘要为货款、附言为还款)、51,000元(摘要为货款、附言为还款)、100,000元(摘要为货款、附言为还款)、100,000元(摘要为货款、无附言),上述共计785,180元。
3、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案外人樊1出庭作证,其原系被告兴牧公司员工,除涉案借款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安德宁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并不相识。涉案借款170万元经其撮合而成,其中10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安德宁指定的被告兴牧公司账户转账,现确认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安德宁支付的借款,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
4,被告安德宁系被告兴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双龙公司系被告兴牧公司唯一股东。
审理中,被告安德宁于2018年12月19日就《借条》上载明的“安德宁”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其未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进行鉴定,遂撤回该申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安德宁、兴牧公司、双龙公司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安德宁、被告兴牧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双龙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兴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和出借人,并有被告安德宁手写签名字样,虽然被告安德宁对该借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又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安德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该借条及被告安德宁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德宁与原告存在借款合意。其次,由于涉案借款系被告安德宁担任被告兴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且原告根据被告安德宁的指示,通过本人及案外人樊1将170万元转入被告兴牧公司账户,被告兴牧公司亦确认收到170万元,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兴牧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兴牧公司辩称其中的100万元系案外人樊1负担的工资款、7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案外人樊1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兴牧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兴牧公司与被告安德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兴牧公司向原告转账的性质,被告兴牧公司认为系返还货款,虽然加盖被告兴牧公司印章的银行业务回单上一部分摘要、用途栏目显示为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兴牧公司返还货款金额与其主张的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兴牧公司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确认该款项均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提供了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就被告兴牧公司已还款部分,原告期内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36%标准计息,期外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抵充至2017年3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安德宁、被告兴牧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兴牧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双龙公司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兴牧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双龙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双龙公司应对被告兴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德宁、被告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安德宁、被告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某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3.33元,减半收取为12,46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德宁、被告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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