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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松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松林,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雷,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松林与被告徐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徐雷、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雷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徐雷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徐雷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是原告闯红灯在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皖SR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沈梅路南约5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皖SR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被告徐雷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
  2017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松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沈松林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皖S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徐雷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徐雷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雷依法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可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4,715.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确认为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6,865.9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0,965.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11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3,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60元。被告徐雷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其已给付原告1,5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松林80,96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松林1,560元;
  三、被告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松林2,000元(已给付1,500元,尚需给付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松林已预交),由原告沈松林负担42元,由被告徐雷负担938元,被告徐雷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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