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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林仙,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莉莉,女,1988年3月1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林仙与被告郁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林仙,原告沈林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郁莉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林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416.9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郁莉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新欣东路北约900米处,被告郁莉莉驾驶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郁莉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郁莉莉已经支付的11,000元,同意扣除。
  被告郁莉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处理垫付费用1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各项损失都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已经垫付钱款超过其应实际赔付的金额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和相关损失,认可2019年1月7日之前的所有医疗费5,680.30元,对2019年4月份膝关节关节炎的治疗费用和关联性不认可,要求扣除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以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中没有具体描述对足弓的前、后、内、外弓进行测量对比情况,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均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7年和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如果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则不认可本次鉴定费用,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沈林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双膝关节炎治疗与2018年9月2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林仙2018年9月22日交通事故与双膝骨关节炎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3,27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项损失金额为5,000元,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撤回对无关联性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0,651.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莉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郁莉莉已经给付的钱款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调解意见,本院首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00元和鉴定费1,950元,或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或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就诊情况,所主张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和相关票据,支持在2019年1月7日司法鉴定前产生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费7,489.02元。(2)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情况,结合户口簿记载的原告职业情况,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4,500元。(3)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情况及律师收费市场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前述损失合计28,639.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639.02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郁莉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林仙各项损失共计26,639.02元;
  二、被告郁莉莉赔付原告沈林仙律师费2,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钱款11,000元,原告沈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莉莉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元(原告沈林仙已预交),由原告沈林仙负担114元,被告郁莉莉负担120元;关联性鉴定费3,270元由原告沈林仙负担(已经预交)。被告郁莉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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